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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9-2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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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06月13日 15时36分 844
 主题分类: 国企国资

 “监管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
、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企业还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机制,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第五条 投资应遵循突出主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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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非主业的原则。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要求,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章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第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企业(包括重要子企业)应在当年2月底前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当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应附有详细的文字说明材料。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进度安排与保障措施;

  (四)投资计划表,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附表一)

  第八条 国资委受理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并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按《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进行审议表决;国有参股企业(公司),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十条 国资委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投资计划,除20个工作日内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


第三章 备案、核准的标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出资人权益。

  (一)企业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期货投资,确需投资的,必须经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

  (一)企业不得为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或企业高管人员投资的企业(公司)提供担保;

  (二)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

  (三)除国家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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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另有规定外,企业对投资企业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

  (四)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节 核准

  第十三条 以下投资事项必须报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在证券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基金、债券(国债除外)、期货等金融性投资项目;

  (三)不属企业主业的投资项目;

  (四)全资或控股新公司的设立;

  (五)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的;

  (六)划转或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的;

  (七)受让上市公司股权的;

  (八)企业采用定向增资,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企业国有股比例下降的;

  (九)为非投资企业担保以及超出其持股比例对所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以下简称“对外担保“);

  (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核准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节 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符合以下条件的,报国资委备案:

  (一)已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属企业主业,单项投资额达到或超过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或者对外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列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但属企业主业,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的。

  (三)国资委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投资事项。


第四章 备案、核准的程序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一节 备案、核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第十五条 核准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如核准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核准事项提交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负责对提交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预审。

  (三)预审通过后,报国资委领导审定,必要时征询自治区国资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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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委员会“)意见。

  (四)国资委签发审核意见。企业上报的核准事项,申报资料齐全的,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国资委应及时通告企业。超过时限未出具审核意见书,又未通告需延长时间的,视为无异议,企业可自行实施。

  专家委员会工作方案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至国资委。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做出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如备案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备案事项提交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前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报送国资委。

  (二)国资委职能处室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国资委领导审定。

  (三)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企业外,一般不再回复。国资委自收到备案项目的完整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对于报送的投资备案事项,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再论证。


第二节 备案、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资事项申请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投资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事项基本情况说明;

  (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项目相关协议;

  (七)项目投资概算;

  (八)投资财务顾问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

  (九)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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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外担保事项申请核准需提交的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 被担保单位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被担保单位资信情况说明;

  (五)被担保债务基本情况的说明;

  (六)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其它

  第二十条 如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章程规定不须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时根据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意见进行表决,并在相关决议做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表决结果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资委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时,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须按国资委对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备案或核准意见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尚需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在取得国资委的备案或核准后向有关部门报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参股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由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人员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依法向企业董事会、股东会陈述出资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投资、对外担保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企业要加强投资、对外担保的合同管理。


第五章 投资、对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对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采取不定期巡回检查的方式进行动态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问题的,国资委可以约见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问题的,或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后未整改或整改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国资委向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

  企业须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结果和整改结果作为企业管理水平,企业负责人经营绩效考核、薪酬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较大调整;

  (二)参、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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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的;

  (五)项目实际投资额超过年度投资计划该项目预计投资额10%以上的;

  (六)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标的金额达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或标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

  (一)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担保的债务履行出现重大困难或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

  (三)企业须承担担保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监事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监事应按季度向国资委报告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监督情况。


第六章 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中国资委推荐、建议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完成后,根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有关情况将企业年度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报送国资委。

  年度投资、对外担保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应全面纪录企业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附表二),已备案、核准的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经验与教训的综合分析、投资项目回报情况等内容。部分重点项目按季度报送完成情况并附简要分析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完成(竣工)一年后,企业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国资委备案。

  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七章 问责及追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要及时查明原因,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擅自决定重
大投资事项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或担保的项目进行投资或担保的;

  (四)对应备案和报告的事项未及时备案和报告的;

  (五)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六)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七)通过漏报、瞒报、“化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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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核准(审批)的;

  (八)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九)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经国资委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年度投资、对外担保实施效果或单项投资实施效果差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治区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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