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但B,C收
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 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
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
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
行担保。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
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
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
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
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以公
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担保行为,
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
董事职务。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
固定股息为15%。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
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
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
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
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
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
优先股:15%
普通股:31.88%
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
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
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
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
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
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
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以劳务出资违
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
商品批发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能满足最低资本的要求;
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能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有限责任
公司不能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不能发行股票。基于以上几点,该公司不能成立。
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
案情介绍:某合伙起也共有6名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
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起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
营状况,财务状况。甲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着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情况,
并自行聘请了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做经理。甲还自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
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里,导致合伙企业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定责任?
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根据《合
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
行合伙业务的情况。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侵犯
了起他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合伙企业法》规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
撤销该委托。所一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对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 第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了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
营管理人员,该行为无效。第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
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甲对因此给企业及起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
的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原告王波、被告吴应国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经营数月,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经清点后被告吴应国接手并继续经营。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原告王波诉称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经请人算帐,算出的亏损但被告不予承认。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钱。被告吴应国辩称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为此,双方提出拆伙。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
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
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经过清算及审计,查
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
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因为
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
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
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
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
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
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
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
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
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
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2001年10月19日,被
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之后,
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遗留款应该如何分配?
分析: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
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
在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
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刘长松领取的遗留款,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
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4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其
中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4万元,丙出资6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赢利、
分摊亏损。2000年1月,甲退伙。年终结算,合伙企业严重亏损。乙、丙决定解散
合伙企业,双方各分得价值1.5万元得商品,但对合伙企业债务未做清算。2001年
初,债权人A公司获悉合伙企业解散得消息,要求甲清偿合伙企业1999年10月所
欠贷款6万元。甲认为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不应负责。A公司找到
乙,乙认为其之能按照协议承担债务得相应比例。A公司找到丙,丙认为还债三人
都有份,别人不还,我也不还。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对于A公司得债务,甲、乙、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在还清合伙企业债务之前,
不得分配财产。据此,乙、标兵在解散合伙企业时,未经清算就分走得价值3万元
得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退还,用于清偿合伙企业所欠A公司得6万元债务。对合伙企
业财产不足清偿的3万元债务,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
每个人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甲虽已退伙,但该项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前,根据
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人内部,
由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依其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合伙人对超过承担
自己份额的清偿部分,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有关优先权的案例
案情介绍: 国外A服装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其生产的服装使用“樱花”商标。同年6月5日,该公司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同
样申请,并提出其本国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要求行使优先权。1998年4月25
日,中国的一家B服装厂也就“樱花”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请问:本案中商标应授予谁?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优先权问题。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
请人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6个月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享
有优先权,即将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后一个申请的日期。本案中,国外服装公司
在本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4月2日,在中国申请的日期为6月5日,即是在第一
次申请后的6个月内提出的,按照优先权原则,其在中国申请的日期应确定为4月
2日,而中国B服装厂的申请日期为4月25日,根据中国商标法所采取的先申请原
则,该商标应授予国外A公司。
有关专利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介绍:安徽合肥调味厂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的工厂,从1993年开始,
它生产一种叫“maltol”的调味添加剂。而生产该maltol调味添加剂的方法与美国
Pfizer公司与1990年8月在美国境内申请并被批准获发明专利的方法相同。1994年
1月,安徽公司将maltol卖给另一家公司。由该公司再转卖给美国一家叫F&S的公
司。后来,美国Pfizer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告安徽公司和美国F&S公
司侵犯其专利权。
请问:1 安徽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maltol调味添加剂是否侵犯美国Pfizer公司的专
利权?
2 美国F&S公司是否侵犯Pfizer公司专利权?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优先权问题。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
请人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在6个月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享
有优先权,即将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后一个申请的日期。本案中,国外服装公司
在本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4月2日,在中国申请的日期为6月5日,即是在第一
次申请后的6个月内提出的,按照优先权原则,其在中国申请的日期应确定为4月
2日,而中国B服装厂的申请日期为4月25日,根据中国商标法所采取的先申请原
则,该商标应授予国外A公司。
一.单项选择题
l.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A.登记地处于不同地区的
B.国籍属不同国家的
C.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
D.行为地在不同国家的
2.中国某公司从法国的马赛港装运一批货物到达中国上海港,经海关人员检查发
现部分货 物因受雨淋已霉变,另外还严重短量。该运输公司中注明投保的是水渍
险。此种情况保险公 司应()
A.拒绝赔偿
B.只赔偿霉变部分
C.只赔短量部分
D.全部赔偿
二、多项选择题
1.、委内瑞拉公司向香港公司签订石油出口合同一批,价格条款为CIF巴拿马,合
同订有不可抗力条款。合同订立后因国际上油价受石油输出国组织原油集体减产的
影响大幅上扬,委内瑞拉公司于是要求提高油价,并称如协商不成将依据合同中的
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此时,下列那种选择是正确的?
A. 油价上涨构成合同基础的变更,卖方有权要求重新定价
B. 油价上涨只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各方自己承担
C. 国际石油价格上涨构成不可抗力
D. 如委内瑞拉公司拒绝交货,香港公司可终止履行合同,从他方购进替代石油并由
委内瑞拉公司支付差价。
案例:我国某纺织品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条件为大阪,
约定分三期交货。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后,日方根据销售情况建议中方对式样进行
修改,并指定中方使用日方在日本注册的商标。中方据此制作加工第二批货物,日
方见销售情况仍不见好转,遂要求中方第三批货物目的地为韩国汉城。在中方第三
批货物运抵汉城时,韩国某公司以服装的商标与自己的商标相似为由申请海关扣
押。中方向日方紧急通知上述情况,日方以货物的风险尚未发生转移为由拒付全部
货款。
问:
1、 对于案中的分期交货合同,付款是否能够分期进行?
2、对于韩方的扣押行为,中方是否承担责任?
3、 日方以风险尚未发生转移为由拒付货款,是否成立?
有关卖方违约的案例
案情介绍: 中国A进出口公司与外国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规
定,B公司向A 公司提供8000只计算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B公司依合同规
定的时间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广州。经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计算器进行品质
检验,证明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A公司遂与B公司达成索赔协议,要求B公
司在2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计算器发运给中国A公司。但B公司叫来的货物仍
不符合合同规定,中国A公司经再三考虑,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
失,B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签订了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不得解除。
请问: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评析: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本案中,B公
司所提交的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严重损害了A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在
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准确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根据
《公约》的规定,中国A公司享有的救济权利有:一是卖方实际履行;二是减少价
金;三是解除合同;四是损害赔偿。所以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有关货物风险转移的案例
1能[解题思路] 题中的分批交货之间是可分割的,付款显然可以分开,各批买卖视
为独立的交易,互不影响。
[相关法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73 条
2不应该[解题思路] 随着高科技产品的日益增加,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重要
性日益显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 条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定,本题
主要涉及卖方责任的除外规定。
[相关法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干扰项解析]
日方根据销售情况建议中方对式样进行修改,并指定中方使用日方在日本注册的商
标。中方据此制作加工第二批货物,日方见销售情况仍不见好转,遂要求中方第三
批货物目的地为韩国汉城。所以中方不应该负责。
3.不成立[解题思路] 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69条。中方
有义务把货物运到汉成,但是由于日方的原因,使得货物在汉成被扣,中方的义务
已经完成,风险自然转移到日方。日方应该履行他的付款义务。
[相关法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69条。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英方
向中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
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 英方选择。成交以后,中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
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中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英方发货。英方
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
13日 英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中方末接受这一要求。
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中方提高合同价格,中方末同意。
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
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中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
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英方的交货义务。
中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英方赔
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
英镑,并要求英方承担仲裁的一切 费用。
[问题] 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
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解析]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
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
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
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
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
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
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
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
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
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
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
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
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
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
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
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
损失负责。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
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
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英国A公司从中国B公司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中国B公司应
当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中国B公司违反合同,推迟至10月7日才装船,因此A
公司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同样是A公司从中国C公司进口一批普通冻肉鸡,
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推迟到10月才装船。货到英国后,A
公司同样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查明,英国肉鸡市场价格
在9、10、11月份保持平稳,无大变化。
[问题] 1 A公司能否拒收B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2 A公司能否拒收C公司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
1 B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7天,但却使这批火鸡 赶不上节日市
场供应,将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 因此,
B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
2 C公司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不含有供应圣诞节的火鸡含
有的节日消费因素。 C公司虽然也延迟交货,但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较之B
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轻微很多。事后的调查证明,英国肉鸡市场的价格在9、
10、11三月中并无大的变化,也就是说,C公司的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
对于C公司的违约行为,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拒收货物。
[小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只有当卖方购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
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撤销,买方不能拒收货
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199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 公司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
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再
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
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
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
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
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荷方不同意这
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
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1)如果荷兰公司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理由?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
明 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 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
示, 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 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 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 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 (补)发盘分为实盘和虚盘。实盘是指含有确定意思的发盘。实盘有两个主要特点:
(1)必须 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2)必须规定有效期限。所谓虚盘。是指不含明确意义 的报价,也就是发盘人有保留他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实盘对发盘人来说, 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表示接受,合同即告成立。虚盘对发盘人没有法 律拘束力,发盘人可以随时撤回或修改虚盘的内容。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 发盘人的最后确认,才能成立一项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合同。虚盘的特点有:(1)在发盘中 附有保留条件;(2)在发盘中不规定有效期。
1998年3月5日,上海工业公司(进口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出口方)签订一份进口
机床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口方在1998年12月7日前交付进口方机床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7月7日 出口方来函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进口方同意付6万美元,否则 出口方将不会交付100台机术。”但进口方反对,坚持要求出口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 进口方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在12月7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元,但 进口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7日,进口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元,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进口方工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口方荷兰碧海公司赔偿其损失。
问:
(1)如果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8月7日至1998年12月7日,则出口方的拒交货物行为为哪种违约行为?进口方此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2)此案例中,进口方有权请求的差价损失费为多少元?为什么?
(1)如果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12月7日,则卖方于7月7日拒交货物的行
为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以某种方式表明届时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如果卖方预期违约,则买方可以宣告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2)由分析可知,本案中,买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无权就扩大的5000美元损失要求赔偿,而只能向卖方索赔6000+3000美元
[案例]:李某系安徽某县农民,1995年春节后到浙江打工。因为不懂技术,又没有打工的经验,长时间找不到工作。4月3日,李某来到建安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上,提出到工地上打工,只要包吃包住,工资少些也没有关系。工地的负责人见他可怜,就答应他,但是同时对他说明他没有建筑经验,每天在工地上上下下很危险,公司对他以后的一切伤亡事故概不负责,由李某自己负责。李某当时写下字据,保证伤亡由自己负责,不给公司带来任何麻烦。于是李某在工地上打工。
但是天有不测风云。6月21日李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经过多家医院抢救,保
佐了腿脚,却留下右腿残疾,右腿肌肉严重萎缩,要靠拐杖才能行走,还有轻微的脑震荡。这次事故中,李家花的医疗费和住院费40400多元,李家亲属到杭州探病、照顾李某所花的车费、生活费共4000多元。
出院后,公司不让李某回到工地去,也不再发工资。李某回到家里,不能干农活,还要继续吃药养伤,李家欠下一大笔债务。李家觉得非常不公平,到建安建筑公司要求赔偿。建安建筑公司拒绝了这个要求,认为公司没有聘用李某,李某是自愿到工地干活,公司是照顾李某才让他到工地干活的,而且李某自己保证伤亡由自己负责。李家多次索赔都没有成功。在1996年2月,李某在家属和某律师事务所的免费帮助下到法院起诉。
[案情焦点]:建安建筑公司让李某写的书面保证是否有法律效力?
[审理结果]: 法庭认为李某与建安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李某的书面保证无效。建安建筑公司应支付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家属因到医院照顾探病所花的旅差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
有关要约终止的案例
案情介绍:法国公司甲向中国公司乙发出要约:“供应50台拖拉机,100马力,每
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答复:“接受你的要约,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请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评析:不成立。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要约
的拒绝,只是公司甲要约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
[案情]: 在1994年1月中,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出差时在火车上碰巧遇到某农资公司的经理匡某及其秘书李某,双方在火车上就开始谈论生意。郭某介绍了厂里的主要产品及其价格,匡某对该化肥厂的钾肥感兴趣,表示可以考虑买人一批.下了火车后,,双方都看过对方的有关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经盖了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填写了有关事项,签名,递给匡某签名,匡某说不需要自己亲自签名,让秘书李某签名就行。李某按照匡某的意思签了名。签完名才想到没有合同专用章。郭某说不要紧,只要双方有意做生意就行。双方可以先签好合同,一式两份,等匡某和李某回到公司后再益章,然后传真绘郭某,当做最后文件。匡某同意.合同上约定, 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货到付款.李某与匡某回到公司后,因为忙于年终收尾工作,把与郭某的合同一事忘记了。郭某回到厂里却通知销售部,准备在3月15日之前发货并且送到农资公司。
在3月12日,化肥厂把货送到农资公司时,农资公司拒绝收货,说不知道与化肥厂有购销合同,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匡某才想起与郭某的合同。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随即说明签的只是合同草稿,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后来又说该草稿是李某签的,李某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业务员,签字无效。化肥厂把化肥卸下堆在农资公司门口,用油布遮好,声明对方必须接收并如数付款。双方僵持不下。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
[分析]:
《合同法》第33条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在审理时,农资公司的经理矢口否认他让秘书李某签字,否定自己当时在场,声称自己不知道这回事。化肥厂却到郭某曾经与匡某和李某住过的宾馆取证,找到了匡某
与李某的住房登记记录,宾馆开具有关证明。匡某承认自己在那里住过,但还是否认知道这件事。法庭认为匡理由不足,认定李某的签名是合法的代理,签名有效。
法庭认为该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是一致,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认定从郭某和李某签字时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要有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农资公司的规定只有对内的效力,不能抗辩对方当事人。
法庭最后判决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农资公司应该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款项。 有关非实质性变更要约内容仍是有效承诺的案例
案情介绍:2001年3月4日,中国A企业向日本B公司发出要约,销售大豆,要
约中写明了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同时说明用麻袋包装。要求日方在15日内作出答复。3月11日,日方来电表示同意购买,但是要求采用新麻袋包装。A企业收到电报后,遂积极备货。4月份,A企业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时,恰逢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大豆价格下跌,日方B公司拒收货物,理由时日方对A企业的要约作出答复时,要求改用新麻袋包装,已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因而不是有效的承诺,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当然也不用履行合同。
请问:日本B公司的承诺是否生效?中国A企业与日方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 评析:根据《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国的《合同法》的规定,对要约表示
承诺,但载有添加货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仍可作为承诺,合同仍然有效成立,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期间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实质性变更指价格,数量、质量等重大内容的变更。B公司不能拒收货物,如拒收,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案例
案情介绍:中国某中学初三学生张某(14岁)瞒着家长将家中瑞士名牌金表以低价
卖给本校高三学生李某(18岁),言明决不后悔。不久,张父发现此事,找李某原价赎回金表,李某不还,为此张父起诉到法院。
请问:张某与李某的买卖关系是否生效?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析: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14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活动时,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本案张某的家长不追认该行为,故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