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该通知首次对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审查内容、审查工作机制及审查程序作了规定。但和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相比,该制度存在立法位阶过
低、审查机构级别过低,审查范围过窄,审查机制缺乏
(3)扩大国家安全审查范围,保证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的全面性和灵活性。《通知》规定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规定存在两点问题:第一,未规定兜底条款,导致国家安全审查范围仅局限在上述列举范围内,使得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不够灵活,不利于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全面实施。因此,未来立法应加上“以及外国投资委员会认为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并购。”第二,未将“外国政府控制企业”实施的并购纳入审查范围,有些并购一旦由外国政府控制或操纵,也可能会危及我国国家安全,因此应将此纳入审查范围。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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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浪网:《三一起诉奥巴马》,http://news.jc001.cn/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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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性等一系列问题,亟待予以完善。借鉴美国外资
并购立法。可对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作出以下完善:
(1)尽快制定专门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的颁布,使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得以建立。但该《通知》仅为规范性文件,使得外资
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刚性不足,权威性大打折扣,实
施效果不够理想。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相关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可由国务院先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条例》,结合我国实际,借鉴美国等国家立法经验,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作出全面规定。
(2)建立专门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外国投资委员会。《通知》规定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
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在国
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虽然联席会议类似跨部门的机构,但由发改委和商务部共同牵头不妥,因为两个部门共同负责会导致审查权责不清,互相推诿。由于商务部有多年的外资并购审查的经验,应直接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较为妥当,而且现行规定中“相关部门”过于模糊,不够具体明确.不利于安全审查责任的落实,最终会影响国家安全审查的有效实施。应该直接规定将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安全部、国防科工委、科技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工信部、农业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列为委员会成员.由商务部的外资司担任该委员会的秘书处,负责日常事务的办理和协调、沟通(韩龙,
2007)。考虑到国家安全审查的广泛性,可借鉴美国
3.章涛、沈乎:《cFIus真相》,《新世纪》2011年第17期。4.王希:《美国阻止华为中兴在美投资,中方表示严重关注强烈反对》,《法制日报》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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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顾海兵、李彬:《美国经济安全战略及对中国的借鉴》,《学术界》2叭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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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杜仲霞,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生(合肥230601)、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蚌埠233030)。
『责任编辑:张震]
的做法,规定国务院可根据国家安全审查需要,将有可能涉及的部门纳为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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