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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农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及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农民自愿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群众急需、共同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包括: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它集体生产生活及公益事业项目;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农民直接受益的水渠(或相当于水渠)及以下的小型农田水利、村级道路建设、养护项目。
第六条 干渠、支渠及其它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乡到村及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和维护、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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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等应由财政支出或补助的项目,以及兴办企业亏损、偿还债务等所需的费用和劳务不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行政村。
第八条 筹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
本款所称劳动力是指18周岁至60周岁男性和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
第九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该农户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十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或家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农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会议应由本村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参加,或者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前后,应做好筹资筹劳的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讨论通过全年筹资筹劳建设规划方案的村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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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尽可能在年底或年初村民人数集中时召开。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经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经十分之一的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需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会前应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同意。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要形成会议纪要并由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村民会议,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其他村民代行议事权利。
第十七条 相邻村农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由受益村协商、乡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统一施工的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
第十九条 村范围内的筹资,用于第五条规定的村内建设项
目所需的设备、材料的购买及有关管理、维护费用等。
村范围内的筹劳,用于实施第五条规定的村内建设项目所需
的劳务。
第二十条 相邻村共同组织的筹资筹劳,用于国家补助资金
扶持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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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所筹资金,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开支审批制度。
筹集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及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并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以提高劳动效率。
第五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合理分
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农村事业发展需要,按年度分地区提出限额标准和具体分摊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不得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筹集项目;不得跨年度筹资筹劳。 第二十五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对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依法按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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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村级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其主要内容是:筹资筹劳的范围、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筹资筹劳是否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其它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初步意见,报地市级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为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和道路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可适当给予补贴,实行筹补结合、多筹多补。
对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扶持项目审核,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拨付,并联合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在村级一事一议筹劳范围外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出劳者报酬,签订劳务合同,按期兑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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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逾期不改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农民,并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逾期不退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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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可参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但全村总体计算,人均筹资筹劳标准不得突破限额。部分受益群体议事的,由其自主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