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November,2009
第22卷 第6期JournalofYunnanUniversityLawEditionVol122 No16
文章编号:CN53-1143/D(2009)06-0051-07法学论坛
分时度假时权之权属模式研究
杨雪飞
摘 要:分时度假中购买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被称为分时度假时权,这一权利的民法属性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效力范围、权利实现方式、权利的实现保障等问题。目前,我国实定法上缺乏对这一权利之属性的确定性规定。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之考虑,并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之判断,适宜将这一权利界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
关键词:分时度假;时权;物权;债权;信托
分时度假这一方兴未艾的旅游消费模式正受到多方人士的关注,由于其涉及房地产、旅游等多个领域和行业,且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内容较为特殊和复杂,因此其法律规制问题也成为当下的一个热点。但目前针对该问题的论说多是从旅游经济发展、旅游业管理、行业规范的角度展开讨,也多是在市场规制、证。笔者认为,。因为以上方面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外乎是市场秩序的建立与消费者权利的保障等。这首先就需要回答:这一“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客体是什么、效力何如等。相信当这一权利得以正确、合理定性,可为其他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正当性依据。
一、分时度假之概念范畴
分时度假的英文表述为“timeshare”、“time-sha2ring”、“vacationownership”等,其发端于西方国家旅
公寓等)的权利。目前,世界各国对分时度假产品的法律模式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特别地,由于不同,导致对,分时,成为一种新兴的度假产,但实定法上尚缺乏对其明确的立法规制,亦未形成相关清晰定义。虽然必须承认,这一新兴事物囿于自身的多面性和不断发展变异性以致暂无准确定义对其加以完备说明,但我们仍可以通过已有的适当定义对该事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的界定和把握,从而限定所要阐明和论证的范围。纵观世界各国,对分时度假已经形成较为成型之定义的法律有:
11欧盟颁布的《保护通过合同购买分时使用一
①
定不动产之权利之购买者的指令》(该指令被学界
)广泛简称为《分时度假指令》,本文以下采该简称。
欧盟《分时度假指令》将分时度假产品定义为:“所有的有效期限在三年以上,消费者在按某一价格付款之后,将可直接或间接获得在一个年度中的某一段时间(这一时间一般不得短于一周)使用某一房屋的权利的合同……。”
21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分时度假法案》
②
游、酒店业经营模式的创新,以应对人们对旅游产品多样性、灵活性的需求。对分时度假事实层面的基本描绘是:旅游产品的购买者通过合同形式,购买在一定期限内(一般在3年以上)每一年度的某一时段上占有并使用某一分时度假产品(一般为某一房产或
作者简介:杨雪飞,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博士(云南昆明,650091)。
① SeeDirective94/47/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Councilof26October1994ontheprotectionofpurchasersinrespectofcertainaspectsofcontractsrelatingtothepurchaseoftherighttouseimmovablepropertiesonatimesharebasis,(publishedintheOfficialJournaloftheEuropeanCommuni2
tiesNo.L280of29/10/94,p.83.
② SeeRealEstateTimesharingActCH721Flo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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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案对分时度假产品的定义是:“所有以会员制、协议、租赁、销售或出租合同、使用许可证、使用权合同或其他方式做出的交易设计和项目安排,交易中购买者获得了对于住宿和其他设施在某些特定年度中低于1年的使用权,并且这一协约有效期在3年
①以上。”
上并非创新的旅游度假产品,其本质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房屋不动产所有权,更为准确地说,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无论是权利人对房屋的自用或是委托经营,甚至是如同时权式中的权利人那样,用自用时段的使用权益与他处房产权利人之相同时段使用权益进行交换,都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具体体现。只不过这种实现所有权的过程更充分地体现了现代社会资源高效利用要求下,所有权从归属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的价值变迁。由于“产权式”分时度假权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法律规制适用所有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所谓点数制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一定点数,在其需要时,用相应点数去兑换已经根据相关指标(如季节性指标、面积指标、等级指标等)折算成一定点数的位于某地的分时度假产品。点数制的特征是选择的随意性,并不事先确定所消费的权利客体,可以实现每一次的按需选择购买“”,到时便可以用点数去,点数的提前购买只是保障了消费。因此不难看出,点数制在法律层面属于债权消费模式,其特征在于购买者资格通过事先购买点数来确认,并且其不仅可以兑换“住宿”,同时还可以兑换一系列配套旅游产品。当然,购买人使用权益的具体实现仍有赖于对方当事人的实际给付,当事人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争议。有鉴于此,本文不就产权式和点数制两种模式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故以下探讨范围限定于“时权式”分时度假产品。
二、分时度假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在一个时权式分时度假中,一般存在购买者(即消费者、时权权利人)、开发商、销售商、受托经营管理者、交换公司等几类当事人。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1)购买者一般通过合同安排向相关分时度假产品的开发商购买在某一特定时期使用某一特定酒店或公寓房产的使用权益。在这里,开发商的权利是收取对价,义务则是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房产及相关配套服务;购买者的权利与义务正好与其相反。
31中国社会科学院旅游研究中心研究报告的
定义
该报告将分时度假描述为:“最初是指人们在度假地购买房产时,只购买部分时段的产权,几户人家共同拥有一处房产,共同维护、分时使用的度假形式,后来逐渐演变成每户人家在每年只拥有某一时间段的度假地房产使用权,并且可以通过交换系统对不同
②房产的使用权实行交换。”
联系分时度假的事实状态,总结以上定义可知,分时度假包含的共同要素是,购买者通过合同(主要为合同,但不限于合同)支付对价,获得在某一年的一个时间段上对于以房产为中心之特定设施的使用权益,这样的权益存在于一定年限以上,一般不应短于3年。其实,(即广义的分时度假产品)式,一为“时权式”;;”。产品(如饭店、公寓、)的住宿单元按时间进行分割,通行的惯例是将每年的使用期分为52周,将其中的51周分时使用权益分别销售给不同的购买者。从而实现每个购买者获得一定年限内某一特定房产的特定时间段(一般为一周)上的使用权益,从而实现不同消费者使用时间段的相互交替、互不冲突,即不同权利主体分时间地共享着同一分时度假产
③品。所谓产权式就是日常生活中公众所熟知的产
权式酒店,即消费者购买某一酒店或度假场所的某套房屋,成为所有权人(通常又称为业主),从而享有在一年之中的任一时段(可以是一个时段,也可以是几个时段)自己使用该房屋的权益,并将自己不使用的时段通过合同安排委托给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从而从中获得收益。产权式的分时度假产品实际
①王婉飞著:《分时度假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01-102页。亦可参见:《全球增速最快的旅游细分行业》,载:http://
http:///MTravel/dujia_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9月30日。
②张广瑞、魏小安、刘德谦:《2000-2002年中国旅游发展:分析与预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转引自: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法治研究》2008年11期。
③参见:刘赵平:《分时度假 产权酒店:饭店业和房地产业的创新发展之路》,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2年,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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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分时度假中购买者的权利义务具有以下特征,即其作为投资而支付的价款一般较大,因为其购买的并非是传统酒店住宿中的一次性使用权益,而是较长年份中每年都享有的使用权益。相反地,其权利的实现具有延迟性和周期性的特征。此时购买者所获得的使用特定房产的权益究竟为何种性质之权利正是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2)开发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较为简单,主要是当开发商不愿自己销售分时度假产品时,便会委请相关专业机构按其要求替其销售,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其权利义务范围也按委托合同划定。当然,在开法商委托销售公司代为销售时,购买人便是与销售公司签订相关购买合同。3)受托经营管理者在分时度假产品中的角色是按照
旗下的分时度假产品内部进行交换,此时的缺点显而易见,即消费者的可选择面较小。
以上几类当事人是一个基本型分时度假产品中存在的当事人,除此之外,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存在信托公司、金融机构、律师等相关参与人。
三、分时度假“时权”权利性质之法律模式分析在分时度假这一旅游消费模式下,购买者即“时权”权利人最终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某种分时度假设施的使用及收益的权利,那么这样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具有不同法律传统之国家对这一事物自然会有不同的法律模式安排,即便在一国之内不同学者也各持己见。有认为其属使用权者,有认为其属所有权者,有认为其属信托受益权利者等等,不一而足。就大陆法系而言,分时度假时权属财产权应当没有争议,但其究竟是财产权利中的什么具体权利呢?当然,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将分时度假时权定性为,更是个价值。其终旨在于通过适,,使得其利益获致周全保护。
(一)我国学者对分时度假时权性质的观点
委托事宜对相关酒店、公寓、度假村等分时度假产品进行日常管理、修缮和维护,以上事物的执行为其义务,而收取报酬为其权利。而经营管理公司之相对方却不是统一的,到底是谁作为权利人委请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正取决于分时度假时权的法律模式及具体合同约定。当然,经营管理公司的职责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由开发商兼任。4)很多国家,,活性和自主性,可以实现消费地点的交换。即当消费者购买了位于某地的分时度假产品后,其完全可以在任意年份的使用时段上依据自己的意愿改变行程去往他地旅游,并通过交换公司用自己享有权益之酒店与他人享有之分时度假酒店进行权益交换,实现异地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这样的交换不以次数为限,只是需要向交换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当然,交换的实现有赖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即消费者购买的分时度假产品必须是已参加某一交换网络(如:RCI(Re2sortCondominiuminternational)、II(intervalinternation2al),这两个公司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两个分时度假
有学者认为分时度假时权属于附有期限的所有权,或可将其称为“所有权有期限的分割”、“有期产权(tempocompartido)”。在一定期限内,时权人享有对其产权的绝对支配权,任何人占用其财产,他都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请求排除侵害,只不过这里的所有权受到了时间的限制,即每个权利人只是在既定的时间内享有独占的支配权。此种所有权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因资源的相对稀缺而需要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的产物。它并不是从支配的客体范围出发,而是
①从支配的时间角度来观察所有权。同时亦有学者
认为分时度假时权划分为所有权型和租赁权型两种,即分别可以归属于物权性的和债权性的权利,这样的权利都是通过一定的合同来实现的。在所有权型中,买受人作为共有人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在分时使用度假设施的计划终止时,各买受人均拥有度假设施剩余利益的分配权。在租赁权型中买受人享有承租人的
产品交换公司)的产品,并且消费者所能交换的分时度假产品只能是存在于交换公司交换网络中的其他相关产品。可以肯定,交换功能的存在正是分时度假产品最为迷人的地方。当然,在某些分时度假产品中,其交换功能可能是由开发商来完成的,即仅在其
①王利明:《一物一权原则探讨》,《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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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在分时使用度假设施的计划终止时,真正的所
①
有权人拥有度假设施剩余利益的分配权。还有学
些权利的效力强度如何?是否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抑或仅仅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呢?这不仅是事实状态的简单考察,更应秉持一定的法律目的进行规制,以下就各种权利模式展开论证。
11所有权模式(1)所有权模式概述
者指出,分时度假时权并非所有权,其是一种投资型的“居住权”。其中,投资者无法对所谓已经享有的房屋实际进行直接的和单独的控制,他们不能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对房屋的出租等经营也并不取决于其意见,所以他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业主)。这样的权利与使用租赁十分相似,因为他们都不得对度假寓所进行自由处分,所不同的是权利人必须为获得居住的权利和分红利的权利而事先作出长期的投资。
②
不少学者认为分时度假时权应属所有权,或者说应当将其规制为所有权。首先,自不用说所有权模式是对权利人而言最为有利的模式。更为重要的是,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所有权的属性,即权利人享有的是,或者说应当是对特定房产排他的支配性权利,这样一来权利人就可以有效地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除包括开发商在内的任何人的不法妨碍和侵害。权利人具体可以通过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的行使来实现权利内涵。由于考察侧重点的不同,所有权模式又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一种新型的所有权—受期限限制的所有权,,③而分时这样的趋势。将其确定为一种期限受限的所有权主要是因为,该权利体现了一定的支配性、排他性,赋予权利人所有权人地位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这类所有权的特殊之处仅在于它并非一种依赖于客体之存在而永续存在的权利,权利范围受到特定期限的限制,这是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不一致的地方。有学
④
者将其描述为“有期产权”。
(二)不同属性之法律模式分析
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以物权与债权两大权利为基本构架,在分析某种权利之性质时势必先探究其内容与效力而定其归属。在分时度假经营模式中,时权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特定期限上占有并使用相关房产的权利、交换使用其他房产的权利等。当然,时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占有使用标的物来实现其权利,也可以通过出让、出租、赠与继承甚至抛弃等方式来处分自己享有的时权。不过,利客体的事实处分权在状态加于观察,性。,即无论这样的权利是物权性质的或是债权性质的,其都仅存在于每一年度的特定时间段上,即权利人的权利效力范围受到时间的限制,时限一到权利终止,但其每年更迭,往复出现。其次,就主体加以观察,在分时度假时权中,存在一物之上共存多个权利主体的现象,只是这样的权利并不同时存在,而是分时存在。正是这些复数的权利人互不冲突地在时间维度上分享着同一客体上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分时”的实质内涵。再次,就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方面加以观察,这样的权利多可以通过“交换”来实现其利益内涵。正如上文所说明的,时权人可以用自己享有的权益与他人交换其他度假产品的使用权益,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需求。
以上是对分时度假时权内容进行的分析,然而这
②所有权的按份共有
也有学者认为分时度假时权是一种所有权,但并非单独主体的所有权,而是多个主体按份地共享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即不同时段上的所有人可以取得对度假房产的按份的所有权,份额划分就是依据各权利人可使用房产的时间比例,各人所享有的时间上的使
⑤用权规定于使用约定中。
(2)对所有权模式的思考
总的说来,所有权模式是一种最能有效保障权利
①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617-624页。②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18页。③王利明:《物权法的价值》,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Article/default.asp?id=8114,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9月30
日。
(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12页。④高富平:《物权法原论》
(上册),北京: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6页。⑤[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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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权利的模式。但是将分时度假时权定性为,或规制为“所有权”有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大陆法系中,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必须具有处分权能,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之处分为所有权所独有,①这一权能的存在与否是区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根本。而分时度假时权中的权利人固然可以转让、出租、抛弃、继承其享有的权利,但却不能对权利客体进行事实状态的处分(如不能损坏房屋、改变用途等),因此不宜将其定性为所有权。第二,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应当是没有期限限制的绝对性权利,即依赖于客体的存在而永续存在,而分时度假时权却是受期限限制的。即使是另辟蹊径地将其解释为一种新型的所有权共有形式———按时间分割的按份共有,也存在一定障碍。所谓按份共有即分别共有,乃数人按其应有的部分,针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之形态,其为一种所有权量的分割,分割之内容应为所有权之抽象的份量,而非“时间”。第三,将分时度假时权定性为按份共有还会给该消费模式的顺利运行造成制度性的障碍。因为在按份共有中,各权利人以转让、其他权利人的限制。如我国《定,共有人处分(分)共有的动产、按份共有人同意。这样的规定必然给分时度假时权的交换带来很大的障碍,使得分时度假产品因交换的难以实现而大大丧失其魅力。第四,将其界定为按份共有还会导致难以在住宅所有权人大会中由统一的利益代表行使表决权,以及难以行使共有关系废止请
⑤求权。第五,将其定性为所有权也有悖于物权原
③
④②
权原则否定一物之上同时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如果考虑到罗马法上创设一物一权原则的原本旨趣在于避免权利行使之冲突,而分时受限的分时度假时权是不存在行使权利之冲突的,那么可以在此承认“一物一权原则”的弱化。
基于以上分析,特别是囿于“事实处分权”、“永续性”之缺失,以其将分时度假时权定性为所有权,毋宁将其定性为他物权。
2.他物权模式(1)他物权模式概述
如果出于对时权人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否定了分时度假时权为所有权性质的权利的同时,认可其为一种他物权将是一个恰当的选择。因为他物权的法律规制模式通过赋予权利人支配性的权利从而可以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优于债权模式的有效保护,同时分时度假经营模式事实状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内涵因为时权人享有的支,,以使用、收益、担保等为本质内涵的他物权是一个包括各种具体权利的体系,那么,分时度假时权属于其中的那种权利呢?
①居住权
不少学者认为,分时度假时权属于居住权中的长期居住权,即各时段上的权利人所享有的以特定时限内排他性地使用为内涵的物权性权利实际上是对长期居住权的按份共有权,而非所有权的按份共有,这
⑥
样的观点已经得到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
则。首先,将其定性为所有权有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包括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而我国实定法上目前既不存在期限受限制的所有权,也不存在缺乏处分权能的所有权,因此将其定性为所有权应先找到弱化“物权法定原则”的适当理由;其次将其定性为期限受限的所有权有悖于“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
所谓居住权(habitatio)是指:“对他人的房屋以
⑦
居住为目的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其起源于罗马
法,为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所继受。其创设的初衷在于保障那些婚姻家庭领域的弱势群体之基本生存需要———居住。因此,其原本属于人役权的一种,以德国法为例,这样的权利不可以和特定权利
(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4页。①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1-122页。②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③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1999年,第276页。
(一),北京:中国④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性质,只能进行量的分割形成“共有”,而不能在内容和时间上加以分割。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0页。
(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6页。⑤[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
(上册),北京: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6-677页。⑥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
⑦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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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相分离,即不得转让、继承等。由于居住权在流转方面的诸多限制,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物之价值应尽充分之利用的需要,因此德国将传统的居住权进行改造,创设了可以转让、出租、继承之居住权———“长期居住权”,规定于1951年生效的《住宅所有权(Gesetzü及长期居住权法》berdasWohnumgseigentumunddasDauerwohnrecht)中,从而形成了传统之“社会
自改变房屋之结构与用途等的具体不作为义务也与居住权人均应保存其标的物之本质之要求高度吻合④。更为重要的是,将其定性为长期居住权还能避免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因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禁止一物之上存在多个他物权,只要多个他物权间没有权利内容冲突。而此时存在于同一客体上的多个他物权———“长期居住权”,权利内容是相容的,其行使权利用不同的时间段相间隔,并不存在冲突。同时,选择长期居住权模式还可以避免与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冲突。该法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因为,若认可时权人购买获得的是一种特殊的单独所有权,必将出现一套房屋上存在多个所有权人,构成时间性的分割、拆零销售,而长期居住权模式避免了这样的冲突。
当然,如果确实在我国将分时度假时权定性为居住权也存在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目前。
②一物一权”原则的要。但关键的问题是,德国法上实物负担的制度功能在于使权利人获得要求对方给付出自负担物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可以是土地的实际出产物、金钱或劳务,而是否可以是对负担物之出产物的用益,即住宅实物负担形式是否允许设立存在很大
⑤
争议。
性居住权(Wohnungsrecht)”———“传统居住权”与“投资型居住权(dinglichesDauerwohnrecht)”———
①“长期居住权”的二元体系。我们所探讨的分时度
假时权就属于居住权中的“长期居住权”,它以使用、居住为中心,但又不限于使用、居住,时权人完全可以流转这样的权利,如交换,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时权产品的用益。
②实物负担
实物负担②(Rwallasten)又被称为“土地负担”、“产物负担”,是德国法上的特有他物权制度,指从他人的土地出产物中获得定期持续的给付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即从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特征在于其是一种对土地的收益权,③有重复性。的购买,地位,即实物负担的权利人,他们据此可以在不同的年份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经营者重复地提供特定房产的使用权益于自己。
(2)对他物权模式思考
当然,实物负担构造在我国也存在物权法定的障碍。
3.信托模式(1)信托模式概述
①对长期居住权模式的思考
将分时度假时权定性为长期居住权的确是一种较为妥当的选择,因为分时度假时权的期限性和事实处分权能缺乏性特征满足了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根本要求,这是就权利效力方面而言的;就权利内容方面而言,其以使用居住为中心兼备流转功能的权利要求又与长期居住权内容相符。并且,时权人不得擅
发达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已经成为美、英、日等国用以规范分时度假消费模式的重要制度。此时,时权人通过购买获得的是信托受益权,即出卖方将物权性的法律地位(住宅所有权、长期居住权等)通过信托给予其选定的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目
①参见: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07-213页。
②实物负担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105条,其是指:可以以如下的方式对土地设定负担:须从土地中向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支付重
复进行的给付(这样的给付可以是实物给付,也可以是金钱给付或者劳务给付)。作为物上负担的内容,也可以达成协议,使须支付的给付易于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但以按照该协议中规定了的前提,对土地设定负担的方式和范围可予以确定为限。见:陈卫佐译注之《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北京:2004年,第331页。
③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54-255页。④参见:陈朝璧著:《罗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09页。
(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8页。⑤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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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享有各项信托人权利,并将作为受益权内容的度假寓所的使用利益给予时权人,这样一来便可以避免物
①
权法构造上的诸多复杂性。
因此,这必然影响到时权交换功能的实现。
正是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不足,对消费者而言,债权模式下的分时度假产品与传统的酒店服务业相比毫无优势可言。
四、结论
上文就分时度假产品法律规制的四种主要模式进行了分析,当然可能的模式并不局限于此。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物权模式中的他物权模式是分时度假时权法律规制的较优选择。因为他物权模式不仅满足消费者权利保障的需要,同时亦契合分时度假时权的期限性和事实处分缺乏性特征。当然,在将分时度假时权确定为他物权的同时,亦不能忽略与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具体言之就是要规制好这一类新型物权的登记工作。只是由于时权人的多元性,使得时权登记必然要比普通物权登记繁复、琐细得多。但正如德国法学家鲍尔及施蒂尔纳所言:②要求的,。当
(2)对信托模式的思考
信托模式虽然在某些方面克服了物权构造下的问题,在我国也不存在制度障碍,因为我国已经颁行了《信托法》。但是在该模式中,时权人仅在针对信托公司自身的债权人时及信托人违背信托目的的情况下享有绝对性的权利。除此之外,作为受益人的时权人仅对信托公司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这便减弱了对时权人权利保障的力度。
4.债权模式(1)债权模式概述
相较于其他法律模式而言,针对分时度假产品的法律规制问题,债权模式是一种最为简单的模式。该模式下,时权人通过购买所获得的仅仅是债权性质的长期使用权,该权利仅有请求的效力,而无支配和排他的效力,双方达成的合同仅仅是租赁合同之一种。
(2)对债权模式的思考
然,。此时消费者完全可以基于自愿选择、权衡利弊而放弃登记,这样一来,法律上应仅承认消费者此时所获得的“时权”属于债权性质之权利。另外,在我国应选择将分时度假时权归入“居住权”,还是另外为其创设一种他物权呢?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应该有系统性的指引,因为这一问题是一个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联的问题。无论具体如何选择都势必要么弱化物权法定原则,要么修改物权法增设新物权。
当然,就分时度假时权这样一个新兴事物的法律规制模式的选择而言,这不外乎又是一次法律的选择。在选择的过程中,我们不仅需要进行事实认定、基于逻辑的法理分析,更需要价值判断,以便我们的选择更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秩序的维护、公平的达致。
(责任编辑 米 良)
模式,但其不足也十分明显。障而言,,甚至也不及信托模式,时权人所获,其债权的实现完全有赖于对方当事人的给付。除此以外,时权人权益的完整实现可能性还因债权排他性、追击性的缺乏而大大降低。因此,即使预设了“买卖不破租赁”这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也不能完全有效地保证时权人时权利益不受侵害。这样一来,债权不能实现的高风险与消费者的高投资成本(需要提前购买、延后受益,且一次性投入资金较大)根本不成正比。并且,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并不像支配性的物权那样,其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这样的限制可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债权性质等诸多方面,且债权、债务转移过程中可能涉及到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①
②(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8页。[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
(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77页。[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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