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能以法律原则断案
张旭科
[案情简介]
甲(男)和乙(女)于1963年结婚。1994年,甲与比他小22岁的丙(女)相识,产生感情,并于1996年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甲和乙并未离婚)。2001年2月,甲发现自己已是肝癌晚期,在其患病期间,丙不顾他人和乙的讽刺、挖苦,俨然整天守护在病床前。2001年4月17日,甲找到律师表示死后将把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丙,并在律师的配合下,于同年4月20日对下述遗赠进行了公证:“我决定将依法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四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赠给我的朋友丙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丙负责安葬。”甲去世后,甲的朋友公开宣读了这份遗嘱,但乙拒绝执行这个遗嘱。之后,丙将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乙执行遗嘱。
[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而甲的遗赠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应当支持原告丙的诉讼请求,判决乙执行遗嘱;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遗赠行为虽然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却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丙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最后支持了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驳回了原告丙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与思考]
一、甲所立的遗嘱与遗赠行为是否有效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笔者个人认为,甲所立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其遗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因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这个“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律并没有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而这个人可以是邻居,可以是朋友,也可以是帮助过自己的陌生人,等等,因此,一个帮助、照料甲安度余生的女子丙就当然能成为立遗嘱人个人财产的受遗赠人。同时,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是: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二是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三是伪造的遗嘱;四是遗嘱被篡改的部分。在本案中,甲所立的遗嘱并不在上述情形之中,该遗嘱是在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下作出的,并依法进行了公证。此外,其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是有效的遗嘱,其遗赠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二、本案法院能否以抽象的法律原则断案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得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甲所立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其遗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但是,在事实上,法院却以甲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驳回了原告丙的诉讼请求。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当法律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换句话说,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在本案中,《继承法》显然是适用民事继承案件的特别法,其规定显然是特别规定,因而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定,不能以法律原则
来断案。笔者认为,本案中,在法律已对该遗赠行为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运用了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一个已故者的财产处分权与一个女子的受遗赠权。
三、法院以法律原则断案的法理思考
在本案中,我国法律对该遗赠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运用了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这一做法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依法治国”已经正式被写入宪法,“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经基本结束,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显著增强,但是这一切只是说明了我国已开始朝“法治化”的目标迈进,表明我国法治已经“在路上”了。可是离法治的建成仍有一段很大很大的差距,“我们的社会仍处在一个从前现代到现代的过渡阶段,法治还没有内化为全民的一种普遍实践,甚至法治的观念还刚刚受到启蒙,法治的理想和信念主要还是推动法治建设弥足珍贵的一个社会思想资源”。因而,在这样一个阶段,我们的最主要的任务是要强调“法律至上”,也就是强调法律的形式理性。此外,“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其核心内涵就是法律的确定性。我们都知道,所谓“法治”,就是依法律之治,即它总是应当具体地指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不应当如何行为,或者授权人们可以如何行为或要求别人如何行为,但却不能强迫人们做或不做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要求或限制的行为。
从上述来衡量,法律原则却恰恰以因其内涵和外延具有模糊性就有破坏了法的确定性,如果考虑到法律原则在我国的实际运行状态——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原则下法律原则作为一种不得已的策略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使用,这种危险性就更大,这是因为其不仅破坏了法的形式理性,更为严重的是,它造成了一种严重的后果:法律是可以置之不理的,是可以抛弃的。这与“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完全相悖的。就以本案而言,或许法官的确希望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本意,正确适用法律,可是他们那种抛弃法律明文规定的做法,实际上已经破坏了法治的根基。因而,可以说,法律原则的模糊性从根本上来说是不符合“法治”的确定性要求的。同时,我们不得不相信无限制的法律原则已远远超过了人们的预期,走向了它的反面。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限制法律原则的适用,尤其是在司法判决中,必须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地方,不得擅自以法律原则断案。
但是,还有一点要指出的是,限制不等于排除。我们没有必要把某个问题推向一个极端。应当承认,相对于中国这个法制环境和现状而言,法律原则如果使用得当,还是有助于法治建设的。我们都知道,尽管规则(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法官判案过程中应当占据主导地位,但它始终与无限世界处于张力之中。由于偶然的,突发的因素很多,况且规则与规则之间也有可能产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原则适当适用是恰当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述,如果对所处理的案件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就必须按规则判案,绝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适用原则,导致法律原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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