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表
注:新法条中加粗部分为改变或者新增加的内容。
注:新法条中加粗部分为改变或者新增加的内容。(章节名称除外)
红体字部分涉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
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
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
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
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
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
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益。 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 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 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
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人会见和通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时。
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告人会见和通信。 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
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
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
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
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
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
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
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
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
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活动的行为。
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
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任。 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
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
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
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
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
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
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
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
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
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
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
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
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
以纠正。
第五章 证据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料,都是证据。
实,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
(一)物证、书证; (二)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
(七)视听资料。 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案的根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
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
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
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协助调查。 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
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
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
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处以刑罚。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以刑罚。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
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
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
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
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
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
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
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
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
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
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
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
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
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
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
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
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
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
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
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
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
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
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
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依法处理。 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
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
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
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
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
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
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
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
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
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
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
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
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
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
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附加刑的;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附加刑的; 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的。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
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
审。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告;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
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
金。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
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
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
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
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
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
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
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
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
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
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
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
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
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 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
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
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
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
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
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
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
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
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
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
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视居住的处所;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者通信;
居所;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
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
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
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
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
行监控。
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
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
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视居住的办法。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
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
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
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
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须出示拘留证。
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
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
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
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
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
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
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
意见。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
出示逮捕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须出示逮捕证。
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
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
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
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
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
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审。 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
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查封或者扣 附带民事诉讼。 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 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 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 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适用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 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 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的,不算过期。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 的,不算过期。 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 应当至期满之日 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 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权向该机关 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 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 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 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 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 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 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 有关机关予以纠正。12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
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二人。
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
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
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
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
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
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拘禁犯罪嫌疑人。 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
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
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
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
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权利。
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
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
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
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
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
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
性。
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
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删除该条
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
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
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 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 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 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 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 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 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 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 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 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 可以到证 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在必要的 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 但是必须出 时候, 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 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 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 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 应当出示人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 应当告知他应当如 实地提供证据、 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 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 证言和有意作伪证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 可以通知其法定 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到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 第一百零五条为了确定被害人、 犯罪嫌疑 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 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 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
侦查人员认为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 侦查人员认为 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 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 检查妇女的身体, 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 医师进行。 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 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 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查明案情, 在必要的时 行侦查实验。 候, 经公安局长批准, 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由参加实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 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 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义务按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 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 交出可 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 交14
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书证、视听资料。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 搜查中发现的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 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 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 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 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 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 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 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 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 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 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 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 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 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 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 询、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 汇款、 债券、 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 得重复
冻结。 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 不得重复冻 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 文件、 邮件、 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 汇款、 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 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 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 除扣押、 冻结, 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 应当写 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 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 由省级人 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 应当承担法律 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责任。 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 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 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15
第七节 鉴定
第二部分(仅含修正部分): 原法条 新法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 第八节 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
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
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
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
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
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
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
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
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
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
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
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
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
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
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
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
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