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各章节 经典 案例分析包含答案
[案例1]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
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
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
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
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
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
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
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
低7%。但我方留存的样品已经遗失。
思考
1、你认为本案表示品质的方法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
2、凭样品买卖对卖方有什么要求?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
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
准。如果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则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重要的物证。
[案例2]
2005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江苏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
总金额为305万美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
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还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
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2)货物装运前,
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
买方有权拒收货物;(3)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
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问:这份合同能不能签?为什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
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
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
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3]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
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
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
问:我方是否应当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为什么?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
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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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4]
我A公司向孟加拉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
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
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
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
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不合算,因
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
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
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
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
问: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B公司可以这样要求。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
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
国交给A公司订做,A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
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
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
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价处理
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
釉下也有裂纹。
问: 我方因如何处理?
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
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案例1]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
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
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
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
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
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问:我方应从本案吸取什么教训?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
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
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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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
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
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问: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
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
物。
此案中我方显然被动,但仍可尽力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
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
非根本性违约。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
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
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
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
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
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
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
/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卖方交货为:6英尺,
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
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行托收。
问: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
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
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4]
有一份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000公吨,允许溢短装5%,由卖方决定。每公吨1000
美元,而溢短装部分货价按装船时出口地市场价格计算。实际装船数量为2100公吨,
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公吨980美元。
问:买方应支付多少货款?
如果装船时的市价为1100美元,实际装船数量为1900公吨,又应当支付多少美元?
[案例1]
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
“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
问: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
贸易。
[案例2]
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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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
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
合同。
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
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
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
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3]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
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
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
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货到目的港。B发现
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 B公司拒
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
问: B公司是否可以这样做?为什么?
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1.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1]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
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
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
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
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问:我方能否要求对方赔偿滞报金?为什么?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
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
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案例2]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
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
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
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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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问:从此案中应吸取怎样的教训?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
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
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
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3]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
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
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
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
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
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
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
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问:教训何在?
本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
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
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
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案例4]
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2004年以FOB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
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卖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
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
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国际贸易 各章节 经典 案例分析包含答案
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对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关FOB的风险转移规定,卖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5]
2003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
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
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
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
货款。
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案例6]
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
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
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问: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
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
求赔偿损失。
[案例7]
中国A粮油进出口公司与欧洲某国B商业机构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
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
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
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
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
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
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问: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
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
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
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
责任,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
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
是完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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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
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
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
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
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
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
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问:教训何在?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复习思考题
1、何谓货物品质?品质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什么?
2、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有哪些?
3、什么是“复样”、“标准样品”、“参考样品”与“对等样品”?
4、凭样品买卖的货物应该具备什么条件?凭样品买卖时应注意什么? 5、说明“品质机动幅度”与“品质公差”的含义及二者时区别? 6、计算重量的方法有哪些? 7、什么是公量?如何计算公量?
8、何谓“约”量?它与溢短装有何区别?
9、包装在国际贸易中有怎样的作用?
10、说明货物包装的种类及其作用。
11、货物包装一般有几种标志?每种标志的作用是什么?
12、什么是运输标志?它一般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13、什么是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有何作用?
14、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15、说明E组、F组、C组与D组贸易术语的特点。
16、说明FOB、CFR、CIF、FCA、CPT与CIP等贸易术语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
责任,费用与风险划分的界限。
17、说明FOB、CFR或CIF的变形和各种贸易术语变形的作用。
18、举例说明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单价的构成要素包括哪几部分?
19、什么是佣金与折扣?二者有何区别?
20、什么是出口商品盈亏率、换汇成本和外汇增值率?在实际业务中是如何计算的? 22、我某外贸公司以CFR摩加迪沙向索马里出口一批货物。货物在新加坡中转期
间全部被烧光,买方通知开证行拒付货款,并向我方提出索赔。对此我方应如何处
理?为什么?
我方应当拒绝赔偿,并索要货款。因为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以CFR术语成交的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就转移到买方名下。货物在新加坡中转期间全部被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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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风险应由买方负责。
[案例1]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 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
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
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
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
储运部安排装 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
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
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
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提单
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不同意接受单据 ” .
问:对方是否有权这样做?为什么?
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议付
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
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
(…not later 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案例2]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分
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
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
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经联系得知
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
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
吨。国际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
其货量为70.5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银行
认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2)短量。
问:不符点是否成立?
不成立。
理由:
1)“UCP”规定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
2)“UCP”规定的数量容差。
[案例3]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
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
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
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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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许转运的要求。
问:对方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
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4]
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
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公司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
再由其他轮船公司船舶运往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产倒闭。当地
C公司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
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
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获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公司交涉,凭其签
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B公司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规定的“承运人只
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于是,诉诸法院。
问:B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为什么?
B公司难辞其咎。
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
“运输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B公司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
[案例5]
某年我公司与非洲客户签定一项商品销售合同。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货。每月
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于提单签发后60天付款。对方按时开来信用
证,证内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经办人员见证
内未有“每月等量装运× ×万米”字样,为了早日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装运条
款,除当年12月按合同规定等量装运第一批外, 其余货物分别与次年一月底,2
月底装完,我银行凭单议付。
问: 这样交货有无问题?
这样交货有问题。
分批装运的含义;
此案的关键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2条,卖
方在规定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受也可拒绝,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应该提
前交货。
[案例6]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
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
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
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 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不合适。
选择港的使用;
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
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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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
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案例7]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
“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6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
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
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
问: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理由:
(1)根据《UCP》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
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
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
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
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8]
国外客户C在2001年5月份向A公司下了1×40’ 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由于
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包装,A在下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
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
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B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
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
为10CBM 的货物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
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
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
问:教训何在?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9]
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一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
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
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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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
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
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问:该损失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
是梧州。可德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
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
知货主是谁。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
想到黄埔外运。
今后对采用《INCOTERMS》“C”组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
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
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
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
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
司安排运输。
[案例10]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万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元,允许分
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万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
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
至我方。
问: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
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
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
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
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
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11]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
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
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
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
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
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
会接受货物。
问:我方此时应当如何应对?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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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
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
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
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
外寄单,根据《UCP600》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
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
目的。
[案例12]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甲)和加拿大某公司(乙)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
合同,甲方于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要
求乙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
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
问:甲方应当如何处理?
应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
解释。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
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
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
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
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
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
式支付
[案例13]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
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
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
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
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
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
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
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问:从中吸取怎样的教训?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
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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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
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案例1]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
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
问:
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
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
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CIF条件下由卖方
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
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FOB、CFR条件
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2]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
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
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
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
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
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3]
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
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
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
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
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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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
为止。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卖方甲在货物装船
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后来,
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
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问: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为什么?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5]
在80年代,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
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
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问: 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
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
由买方自己负责;
按照UCP5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
的险别是合理的。
[案例6]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
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
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
超负荷全速开车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
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
发生异议,拒绝付款。
试分析本案?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用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7]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
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
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
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
挤压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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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
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
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问:教训何在?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
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
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
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
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8]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
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
问: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
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
由买方承担。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
险(受潮受热险)。
[案例9]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
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
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
赔,保险公司拒赔。
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不一定。
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10]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
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
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2年1
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
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
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
成很大损失。
问: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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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
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
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
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11]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
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
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
问: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
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
own 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
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
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12]
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货物一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
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
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我方能接受吗?
不能接受。
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
损失。
[案例13]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
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
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
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
问: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案例1]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
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