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与崔梅英、常海波、李连生借款纠纷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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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再终字第6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明歧,乡长。
被申请人崔梅英,女,1949年9月17日生。
被申请人常海波,男,1983年9月25日生。
原审第三人李连生,男,1945年8月7日生。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与被申请人崔梅英、常海波,原审第三人李连生借款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7日作出(1995)林金初字第61号经济判决,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9月23日作出(1995)安经二终字第88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乡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1999)安经监字第1号经济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2000)安经再字第10号经济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原告常存生于1998年8月15日死亡,常存生之妻崔梅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经再字第10号经济裁定;二、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1989年10月17日,林州市城郊乡预制厂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具有法人资格,主管部门为乡政府。1989年2月1日、3月5日经预制厂法定代表人李连
生之手,借常存生38000元。1989年12月30日利息为8000元转为本金,本金为46000元。截止到1991年12月20日,利息为18102.90元,其中4102.90元利息经李连生手领走并转交常存生,14000元利息转为本金,本金合计60000元。1992年7月、8月预制厂偿还常存生8000元,下欠52000元。1992年4月预制厂由乡政府企业办宣布撤销,无正式文件。该厂歇业期间,乡政府企业办处理预制厂的设备及收取场地租赁费共计55410元,分别偿还该厂向乡政府部分借款33050元,企业办借款14984元,发放留守人员工资1993年工资7376元。常存生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乡政府偿还欠款。该院判决乡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常存生5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经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乡政府支付常存生六万元。乡政府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常存生的起诉。裁定生效后常存生之妻崔梅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6)豫法民再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0)安经再字第10号经济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通知崔梅英及其儿子常海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崔梅英、常海波与乡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以林州市人民法院已执行给付的款项为清,其他互不再追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负担。2009年3月2日,乡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崔梅英、常海波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乡政府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崔梅英、常海波与乡政府达成和解协议,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其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撤回申诉;
二、准许崔梅英、常海波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安法网569号
审 判 长 申三和 审 判 员 雷 平 审 判 员 蔡 梅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