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武汉人民政府143号令

发布时间:2024-11-18   来源:未知    
字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3 号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2003 年 4 月 14 日市人民政务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 32 条、第 62 条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武汉市政府143号文件》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转摘)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 3 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 15 度至南偏东 15 度为宜。

第六条 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 ?~ 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含 24 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0.9 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0 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1 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 1.2 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 10 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 12 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 14 米;

3 .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 12 米以下的不少于 6 米,建筑高度在 12 米以上的不少于 8 米。

二)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不含 24 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 24 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 1 目计算, 24 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3 倍进行递加计算,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4 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 26 米时,按 26 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 40 米,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可以不超过 45 米;

2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 20 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 18 米;

3 .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 14 米,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不少于 15 米;

4 . 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5 米;重叠面小于 12 米时,间距不少于 18 米;重叠面大于 12 米时,按本项第 1 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 1 目计算; 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二)项第 1 目计算;

2 .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20 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 米;

3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南、东、西侧的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 米;

4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 14 米。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 5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武汉市政府143号文件》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转摘)的间距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7 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 60 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 80% 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 90% 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 10%

第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3 米;

二)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5 米;

三)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15 米;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 80%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 0.5 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规划用地范围线。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桩、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 3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合理,内外交通顺畅,保证足够的绿化和开敞空间,充分考虑竖向、市政、无障碍设计、停车场(库)等因素的要求;

二)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及外墙建筑装饰材料、防雨遮阳和其他外墙设施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建筑物上的冷却塔、水箱、电梯间以《武汉市政府143号文件》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转摘)及空调等设施应与建筑物整体景观相协调;

三)建设用地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 配 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 道 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图。图纸比例为 1:500 必要时可采用 1:1000 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

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规划用地范围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按制图规范要求表示的建筑物基底线、外挑线、屋顶俯视线,室内外标高,室外场地布置 含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地、建筑小品、排水坡向、化粪池、垃圾收集等 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比例 1:100 至 1:300 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实景三维动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 1:500 图上应标明用地范围及尺寸,指北针,现状地形和地物,拟建建筑物、道路及其名称,建筑物定位及其与场地四邻相互关系尺寸,拟建建筑物的层数、室内外设计标高、场地竖向设计等;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 1:100 或按照制图规范规定的比例,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调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开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层以上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

二)居住建筑开口天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不少于 2.4 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 3.6 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 1.5 倍。

2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 3 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 4.2 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 2.0 倍。

3 .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三) U 型、 Π 型居住建筑,开口宽度应不小于其深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有关术语的含义 :

一) 重叠面 指在点式建筑间距的计算中,点式建筑之间在南北方向上重叠部分在东西方向垂直平面上形成的投影面。

二) 建筑间距 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外墙轴线计算的最小水平距离。

三) 外墙轴线 指建筑外围的墙中或柱中轴线,用点划线表示。

四) 规划用地范围线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五) 定位放线、验线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的红线图,对建筑物的主轴控制点进行实地测放,并在建筑物施工至正负零时进行检核,以对建筑物的位置、基底形状及尺寸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修建私有住宅的建筑规划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08年版节选

第二十九条 建筑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城市重要地段以及核心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还应符合城市设计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建筑规划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筑规划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规划图。图上应当标明用地周边城市规划道路名称、规划道路红线及中心线、用地红线及其他各类规划控制线,新建建筑与各类规划控制线的位置关系,用地周边的现状地形地物,拟建建筑与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轮廓线尺寸,形状、层数、高度以及场地标高,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广场、绿地等的布局,图纸比例、指北针、经济技术指标;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实景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模型等。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

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临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布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一并提交其临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景观工程规划应当妥善处理建筑与景观的关系,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临街建筑的正常使用。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图,标明地形、地物、规划道路红线、材质、各部分尺寸、场地标高以及经济技术指标;+

(二)平面图以及表达设计理念的剖面图、节点大样图等;

(三)实景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

第三十四条 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及环湖步道沿线不得设计封闭式围墙,应当采用绿篱、通透或半通透等围合形式。

第三十六条 除因通行及消防必需外,城市规划道路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临湖布置建筑的开敞面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的40%。

临山体布置建筑的开敞面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40%。

第三十八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8米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120米;

(二)建筑高度18—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

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50米;

(四)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确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的层高

1.不得低于2.8米,并不得超过3.0米。

2.底层架空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观等使用功能时,不得低于4.5米。

3.坡屋顶建筑顶层到屋脊线的高度无论是否有楼板均不得超过5.5米。

4.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得低于2.2米。

5.建筑夹层、结构层、技术层、设备层、转换层、避难层层高不得超过2.2米。

(二)公共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超过4.2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厂房、实验室等的层高不得超过9米。

第四十条 临湖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与湖泊绿线距离的1倍。 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四十一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

(二)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轴线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2.4米。

(三)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

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2.4米。

(四) 入户花园建筑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且进深不得超过2.1米。

(五)阳光花园、阳光室应当采用透明材料建造,建筑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且不能超过两面围合。

(六)空中花园应当按照露台的要求进行设计。

(七)花池不得与建筑物连通,且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0.3米。

(八)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0.45米,且凸出外墙轴线宽度不得超过0.6米。

第四十二条 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且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 建筑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规划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第四十四条 建筑立面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遵循经济、节能、环保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创造美观、整洁、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四十五条 建筑色彩应当根据建筑所处的城市色彩控制管理区、建筑主导功能、建筑体量、形式和材料的不同以及本市地理特点和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并与周边建筑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同时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五)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的,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附表5-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六)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方式计算;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以满足国家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10米;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

(二)建筑高度10-18米(含18米、不含10米)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8米。

(三)建筑高度18-33米(含33米、不含18米)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0米。

(四)建筑高度33-100米(含100米、不含33米)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33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33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应当满足国家日照要求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0米。

(五)建筑高度100米(不含100米)以上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应当满足国家日照要求;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5米。

(六)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的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确定。

(七)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应当满足国家日照要求,且最小不得少于15米。

(八)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国家日照要求计算,且最小不得少于18米。

第四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之间不少于24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之间不少于1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之间不少于9米;

(二)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的间距不少于15米。

第五十条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计算;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计算;

(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不同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计算;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在居住建筑满足国家日照要求的基础上,最小不得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的间距,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不少于15米;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以满足国家的日照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国家日照要求,且新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规定间距的一半时,其相互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第五十二条 在现状建筑上增加任何设施均不得降低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五十三条 建筑退让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五十五条 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除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附表6-1的规定,且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少于附表6-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围墙、挡土墙、地下室、基础、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中心线后退红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0.5米,后退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地段内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等前提下,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专项规划和具体情况核定。

第五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高度24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24米以上的不少于15米(均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武汉人民政府143号令.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
    二维码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出现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客服协助您处理。
    × 常见问题(客服时间:周一到周五 9:3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