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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6)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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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 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在污水处理厂出水总排放口,并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4.1.4.2 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 h一次,取24 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污染物的采样与监测应按HJ/T 91有关规定执行。

4.1.4.3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对本标准表3规定的选择控制项目每年至少监测1次。 4.1.4.4 监测分析方法按附录A执行。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2.1 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4.2.2 当城镇污水处理厂位于GB 3095规定的一类区时,执行GB 18918中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一级标准;当城镇污水处理厂位于GB 3095规定的二类区时,氨、硫化氢、臭气浓度执行DB12/ 059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甲烷执行GB 18918中二级排放标准限值。 4.2.3 氨、硫化氢、臭气浓度的取样与监测按DB12/ 059有关规定执行,甲烷的取样与监测按GB 18918有关规定执行。

4.2.4 监测分析方法按附录A执行。 4.3 污泥控制标准

4.3.1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应符合GB 24188的相关规定。

4.3.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稳定化处理应符合GB 18918的相关规定。

4.3.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以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利用、焚烧等方式处置时,应符合GB/T 23484、GB/T 23486、GB/T 24600、CJ/T 309、GB/T 23485、CJ/T 314、GB/T 25031、GB/T 24602等有关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 4.4 噪声控制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噪声控制按GB 12348执行。 5 其他规定

5.1 本标准中未列出的项目执行GB 18918的相应要求。

5.2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水资源用于农业、工业、市政等方面不同用途时,还应达到相应的用水水质要求。 6 实施与监督

6.1 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正文及附录A为强制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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