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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11-2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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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25岁,汉族,出生地×省×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省×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年2月20日被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2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于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因失恋,产生自杀之念,为制造轰动效应,流窜××市,寻找作案机会。20××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混入××市火车站南侧站台,在火车进站之机,将被害人陈×推向列车,致被害人与列车相撞并被轧在车下,造成多处创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从轻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因失恋,产生了自杀念头,为制造轰动效应,于20××年2月流窜到××市,寻找作案机会。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混入××市火车站南侧站台,在一列火车进站之机,将再此候车的被害人陈×(女,23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用力推向列车。致使被害人与列车相撞,并被列车轧在车下,被害人由于颅脑损伤,内脏破裂,右脚趾全部断离,肋骨骨折等多处创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对自己的罪行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失恋而生自杀之念,为使自己死后名扬四海,想制造轰动效应,即在火车进站之机,将被害人陈×推向行驶中的火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杨×× 20××年4月1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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