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置程序
及时处理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急性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对于保护市民的身体健康、保障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传染病暴发疫情、食物中毒、急性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理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卫生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市政府管理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的精神,现就本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首接负责制原则
当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件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职业卫生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控制机构和(或)卫生监督机构。事件所在地区内首先接到报告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首接单位”)为突发事件的责任单位,其职责:一是负责做好事件情况的记录,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市级业务机构进行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处置;二是在联合处置时,首接单位负责现场处置的牵头工作。
(二)分级处置原则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分为一般事件、重大事件、特大事件三级,实行分级处置的原则。
一般事件由区县业务机构(即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等下同)按照职能划分,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不开展调查和处置,同时及时将事件情况、进展报告市级业务机构,必要时可请上级业务机构给予指导。在事件处理结束后3日内出具调查报告。 重大事件应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由区县业务机构按照职能划分进行处置,市级业务机构应参与调查、处置。事件调查处理完成后,区县业务机构应当在2日内出具调查报告。
特大事件由市卫生局视事件情况提请市政府指挥,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启动应急指挥办公室。市级业务机构和事件所在区县的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机构按照职能划分组成现场处置小组进行应急处置。在现场处置过程中随时报告事件进展和处置情况。在事件处理结束后,负责调查处理的市、区县业务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出具调查报告。
(三)分工合作原则
各级业务机构对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置实行分工合作。在事件性质明确时,按职责分工执行;在性质不明确时,疾病控制机构负责进行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开展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学调查,提出临时控制措施,收集有关证据,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同时,在对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进行调查时,双方应做好沟通和协调,有分工、有合作,尽可能避免重复调查、重复采样,样品检验结果、调查处理资料等应相互共享。
(四)行政协调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的
领导和协调部门,应加强对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做好辖区相关业务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卫生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切实做好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工作。业务机构在职责、分工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及时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
(五)信息互通制原则
各级业务机构对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应具有相容性,其所需内容应相互兼容。在调查处置过程中,发现非本机构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将调查信息移交相应的责任机构;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向将调查结果相互通报。同时,要加强日常信息资料的通报,建立信息交换渠道。疾病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每月疫情汇总等资料,在按规定进行上报的同时要及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食物中毒情况汇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可能影响疾病流行状况的情况等资料,也要及时抄送疾病控制机构。
(六)区域合作制原则
在涉及跨区县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时,相关区县要加强区域间的合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原则上事件的主体调查以事发地的区县为主,而病例等调查由就诊医院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区县配合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移交事发地的区县。
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分级
(一)传染病疫情分级
1、一般事件
发生霍乱散发病例、带菌者;发生新出现的或本市已消灭又重新出现的传染病确诊病人;发生乙类、丙类传染病小规模暴发疫情,即在局部范围内,在该疾病的最长潜伏期内发生急性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5例及以上、病疾或其他乙类、丙类传染病10例及以上。 2、重大事件
发生腺鼠疫病例;发生霍乱小规模暴发疫情(5例及以上);发生新出现或本市己消灭又重新出现的的传染病有集中发病趋势的疫情(3例及以上);发生在本市已经消灭的传染病确诊病例;发生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暴发疫情,即在局部范围内,在疾病的最长潜伏期内发生出血热5例、伤寒、副伤寒10例、急性病毒性肝炎20例、痢疾30例、其他乙类传染病30例及以上;发生丙类传染病局部流行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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