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实:你于2005年10月10日在中州大道占用人行道修理摩托车,违反了《某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根据《某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处以200元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市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某县市政管理局执法大队(印章)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某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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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缺证据的表述。应当表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及其依据。
(2)、行政处罚依据引用不准确。应当表述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3)、在“本机关决定”之后,缺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表述。
(4)、未告知罚款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