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辩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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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中国的刑事诉讼效率相比,美国的则更低.就拿被称为“世纪审判”的加利福尼弧州诉辛普森案来说,仅该案的法庭辩论就历时8个月。正如‘哈佛辩护》一书编者所写:双方律师为该案倾注了大量精力,到此为止,审判已持续了256天,其中起诉方提供证词23个星期,出示证据723件,传唤证人58名,最长作证时间为9天:而被告方提供证词lO个星期,出示证据392件,传唤证人53名,最长作证时间为4天.真算得上一场不折不扣的世纪诉讼了。o这是美国对抗制诉讼的天性之使然.在中国则决不可能出现。即使进行了庭审方式的若干改革,我国的庭审方式仍然保持着令人——特别是来自美国的观察
者——惊叹的高效,前不久河南审判的平舆系列杀人案件.被告人黄
勇在2年的时闻里连杀17人,这一重大案件庭审时间仅有3个半小时.o而1997年‘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仍然指出:美国的司法难题之一仍然是犯罪案件的处理耗时太久,跨州性的谋杀案件从逮捕到判决的时间跨度平均为274天,暴力犯罪一般为172天,付诸审判的案件很少不存在延宕的问题,典型的谋杀案庭审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星期。o和美国形成明显对比:就我国的普通程序审判而言,效率不可谓不高。事实上,绝大多数都在一个半天审完,很多审判员甚至一个半天可以开庭审完两个普通程序案件,即使是杀人这样的刑事案件,也一般在半天内完成.o笔者真有点不知道这样的效率.它的提高空间还有没有。
另外,从效率的另一个方面来看,在美国正常的审判程序一般都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国家就要负担陪审团成员因为参与审判的各种费用,而为了避免陪审团受外界影响,一般陪审团在案件开审以后都是与外面完全隔离的,这就要求国家财政要支付为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这当然不会是一个小数目;此外由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都会提出对己方有利的尽可能多的证人,这么多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也不是一个小数目,都需要当事人来负担。而在我们国家,虽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一方面在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很少,另一方面即使有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员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需因其参与陪审而另行支付费用,即使偶尔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陪审,也因审判时间很短而无需支付很多费用。和美国为陪审团而支付的费用不可同日而语;从证人方面来讲,在我们国家证人酱遍不出庭也是一个人人皆知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证人
方面的费用问题了.也就是说在诉讼效率的另一个方面——财力的
投入方面我们也远比美国要低的多,我们如果在此情况下还要谈降低投入的话,我想那将会意味着国家责任和权力的放弃以及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公正的丧失.
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出现了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失衡、经济发展与人民就业失衡、经济发展与贫富差距拉大这三大问题。社会公正问题突出,所以当前中国的首要问题是公正而不是效率。这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说:欧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是公正的司法体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主题进行改革,公正只不过是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l}l需要继续维持和进一步落实的价值日标,而我国从来就不存在一套公正的司法体制,司法改革的目标是通过改革,使现有的司法制度向公正的方向转化,最终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公正司法制度。。孙教授进而指出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思路应该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对此,笔者深以为然。法律是用来解决社会矛盾的,尤其是解决社会丰要矛盾的,所以无疑辩诉交易是不适合这一主要矛盾的解决的。所谓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也就对我们是没硐葸义的。
四、对辩诉交易之人权保障观的分析
支持引入辩诉交易的学者的第二大原因则是“给被告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I孑维护”。那么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有自己处分的权利吗,对被告人权的尊重与维护就是赋予被告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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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的权利吗,刑事诉讼的价值以何为先.是惩罚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二者
如何协调?
作为“活宪法”和犯罪人的“权利法案”的刑事诉讼法无疑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一点毋庸置疑。而人权保障的欠缺也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之一,所以说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要加强人权保障无疑是合乎刑事诉讼的修改方向的。支持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并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看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失,但却失之着急,以至于忘记了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甚至颠倒了主次关系,认为保障人权要通过给予被告人自己以处分权来实现.如果按这一逻辑来推导的话,给被告人处分权,那被告人如果作为一个正常的人的话肯定不愿处分自己。因为逃避责任是人类共有的弱点(至少是现代人的弱点)。o那受害人的公正又如何来实现呢(假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因被告入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国家、社会利益又如何得到救济呢?更重要的是给予被告人自己处分权。那国家的追诉权、处罚权又将何去何从?国家还要不要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呢?这一理论导致的直接结果我想就是回到同态复仇、血亲复仇和整个社会的无序(因为被害人在看不到被告人受到相当惩罚的情况下,私力救济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而且这一点毫无疑问也是违背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因为我们知道人类在原始社会时期,往往通过同态复仇、血亲复仇来解决彼此这之间的纠纷,这样以来难免造成纠纷的没完没了和劳动力的丧失.于是在进入奴隶社会以来出现了以赔偿代替同态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自诉。到再后来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某些纠纷的出现不仅损害了私人利益,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是就有了最初的国家追诉和自诉并存。而事实上在中国其实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国家追诉和自诉并没有分野,无论是民事、刑事案件都在以刑事的方式进行处理。所以说国家公诉是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理性和必然选择,即使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都无权处分自己被损害的权利,更遑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分权了。所以说通过给予被告人自己处分权利来保障被告人人权很显然与法与理与情都不通。
陈光中教授2006年lO月在甘肃政法学院就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作报告时曾讲到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条应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别于旧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和听众互动交流时进而讲到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首先是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所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先后顺序上,应以“惩罚犯罪”在前“保障人权”在后(保障人权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刑事诉讼其首要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只是因为国家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而犯罪嫌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则相对处于弱势,所以国家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权利、义务的分配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避免追及无辜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犯。也即刑事诉讼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法案”作用的实现要通过在犯罪追诉过程中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实现,而不是所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分权来实现。而且辩诉交易在美国实行的原因也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并不是为了保障人权。所以辩诉交易“给被告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这一观点既不符合美国实行辩诉交易的目的,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实现。对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没有任何说明意义.
五、我国刑事诉讼修改中的效率与人权保障
通过我们前嘶对辩诉交易在美困盛行原因的分析及对支持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理由的分析,无疑在我圉刑事诉讼修改中不应引入辩诉交易。那么,对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效率与人权保障问题又如何解决呢?这就要求我们首先找出问题的所在,然后对症下药。而在笔者看来,一方flif。中国刑事诉讼的效率首先就比我们要学习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