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及时组织验收或对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组织施工合同验收时,由验收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程移交
第三十三条 工程移交包括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移交以及项目管理单位向项目法人移交。移交的内容包括工程实体和其它固定资产以及应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
通过合同验收的项目原则上应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管理并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委托或代建的项目,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移交项目法人管理。
工程参建单位应完善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时,交接双方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完成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后进行工程移交。对不影响工程使用的遗留问题,经交接双方同意,可在工程移交后由有关责任单位继续完成遗留问题处理,直到满足设计要求。
有关专项验收或工程完工验收等验收成果性文件中对验收遗留问题以及处理责任单位应有明确的记载。
第三十五条 工程移交后,如发生由于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重大质量问题,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落实已经通过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工作责任;具备运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投入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验收过程中的有关程序及质量评定执行水利行业现行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办制定的补充规定和技术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根据施行情况,由南水北调办负责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