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部门或企业等招标单位,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规范和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破产清算、歇业清理业务活动和对特困企业、个体工商户服务、以及在贫困县(市)开展鉴证类业务活动,可按基准价下浮30%。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