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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_以_人肉搜索第一案(2)

发布时间:2021-06-12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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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人肉搜索研究

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一规定将享有隐私权的主体由妇女扩大到所有公民。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隐私权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升至与生命权、名誉权等相同的高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基本民事权利。

第二,在司法方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

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类似于前述英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对“隐私利益”的直接保护。尽管“人肉搜索第一案”

宣判时《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但判决书中明确提出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决心是坚定的。

四、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如何同时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免受不合法的限制。在美国,任何以传播事实为由而作出损害赔偿判决的诉讼都要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障碍。在欧洲,参考基本人权已经变得如此普遍,以致区别“纯粹的民法”与“宪法上的民法”,即具有宪法规范之地位的民法几乎成为不可能,对政策的考量在维护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网络传播中体现出来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因此实现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尤为重要。

鉴于表达自由必然要借助一定的行为加以表现,常常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因此各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在规定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提出对该项权利的限制。

随着网络的逐步发展,人们认识到,虚拟世界也没有绝对的自由,它不是一个可以不受任何法律和道德约束的空间,否则就是人类文明的倒退。有学者曾深刻地指出,表达自由止于隐私权开始之处,隐

私权的保护优于表达自由。⑧

网络暴民”虽然在表面上反映出网络世界的表达自由,实际上是多数人暴政在网络环境中的再现,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违背。本文赞同以下观点: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不应有固定的优先保护顺序,表达自由之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往往应由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判断,适用比例原则、轻微损害容忍义务等予以协调,不能一概而论何者必然优先。⑨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王某除对被告张某提起诉讼外,还同时对大旗网运营商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天涯论坛运营商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这两起诉讼提出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责任的思考:在目前因网络传播引起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中,直接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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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发布侵权言论的网络用户,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言论提供了发布的空间,客观上促成了侵权结果的发生,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审查义务呢?

欧洲国家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采用了“基于知悉”的过错责任。例如,英国《1996年诽谤法案》(UKDA1996)第31章第1节⑩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出的抗辩包括:(1)其不是被诉信息的作者、编辑或出版者;(2)对该信息的公布采取了合理的注意;(3)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自己实际上造成或者促成了诽谤陈述的公布。可见,这是一种过错推定的解决办法。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正当通讯法

案》(CDA1996)第230条訛輯

輥(c)款(对屏蔽和审查侵犯性内容的

助人为乐者”的保护)规定: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provider)或使用者(user)不应该被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商的出版者或发言人。目前在CDA的保护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时只承担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给予网上言论更多的尊重和保护,维护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表达自由。因此,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标准须结合具体国情和网络环境的特点进行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多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第三方发布的侵权言论承担责任方面更多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互联网信息量庞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众多网络用户的每一篇文章每一条信息进行预先或在发布后立即进行审查很难做到。《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欧洲各国所遵循的以知悉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及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两种情形。上述情形均属过错责任范畴,只是过错的内容不同,因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同。需要指出的是,

《侵权责任法》并未具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界限,即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判断用户发布的信息涉及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原告的要求删除了第三方在网上发布的涉嫌侵权的信息之后,但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通过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没有侵权,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采取的删除措施负责?这一问题有待司法解释加以澄清。

六、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宣判又将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

[下转第1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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