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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发布时间:2024-09-25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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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232条、234条):

(1)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刑法不保护动物的生命权,之所以保护大熊猫,是因为这里所保护的是人类资源多样性的权力,而不是大熊猫的生命权。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人”的理解;

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

民事权利终于死亡:心死、脑死、肺死、三死合一。

注意:打伤胎儿的,胎儿出生后算故意伤害,打死胎儿的算对母亲的故意伤害。

(3)杀人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

注意:不作为的杀人的着手,必须是在被害人的生命权有紧迫危险的时候。

(4)自杀关联罪的问题:

①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②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③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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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5)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健康权”指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注意:如果仅仅侵害了身体的完整性,而没有侵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这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如把别人的头发剪掉。又如偷抽他人的血,未损害健康的,定盗窃罪。

(6)故意伤害中的故意;

①仅仅指追求轻伤故意和追求重伤故意,不包含轻微伤故意。仅具有殴打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故意。

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按照结果来认定

(7)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甲,结果造成乙的死亡,也可以构成加重结果

对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虽然是过失,但也要承担共犯责任

(8)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的区别;看是否使用了致命武器、致命力度、是否打击的是致命部位;

2、强奸罪:

(1)强奸罪的本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 ..........

刑法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由?还是妇女的贞操权? 我国的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

(2)犯罪对象;妇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合奸幼女必须非雏妓)

(3)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暴力、胁迫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其他手段: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情人;迷奸;例:警察骗某妇女说只要发生性关系就可以让她的丈夫提前释放,此欺骗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4)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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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5)犯罪主体:丈夫可否构成本罪?目前在中国,丈夫一般不能构成强奸,但是丈夫可以通过间接正犯或者共犯的方式构成强奸妻子的强奸罪。

(6)强奸罪的特殊形式: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十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7)刑事责任以及加重构成问题: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人以上)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注意:A这里是妇女不是幼女;B必须在公共场所当众;C这里的当众不包括犯罪人,一般也不包括被害人;D当众不一定是用眼睛看)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 (注意:A这里的“二人”不是指共犯的特殊形式,因此一个17岁的男子和一个13的男孩轮奸妇女的,17岁的男子要承担二人以上轮奸的责任; B 轮奸未遂的定罪适用普通构成、量刑适用加重构成未遂)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意:这里的“致使”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必须强奸行为和加重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因此强奸致人自杀的属于酌定情节,而不是这里的法定加重结果。)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妇女的性羞耻心理。与侮辱罪相区别。

丈夫当着别人的面可以对妻子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个女子也可以强制猥亵另一个女子,因为此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下流动机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定要看客体是否被侵犯,而不是单纯看犯罪人内心欲望动机;即使是正常的行为,但是犯罪人有猥亵动机,也可能构成此罪,反之犯罪人没有此动机,但实施了猥亵行为的,也构成此罪;

注意:此罪的暴力应当和强奸罪相当(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 注意:猥亵儿童罪不以强制为必要,其中儿童也包括男童(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在强奸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对被害妇女也可能有猥亵、侮辱的行为,但其猥亵、侮辱行为属于强奸行为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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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属于规范性的要素而不是描述性的要素,需要通过人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猥亵;因此猥亵行为具有变易性。随着人们的性观念、社会的性风尚与性行为秩序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外延会发生变化。

4、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非法拘禁的行为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属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必须剥夺的是现实的自由权:换言之,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例如,将已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待其醒来前又将锁打开的。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如应当释放,而故意不释放)。

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如果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

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一般要24小时才算既遂。

注意与强迫职工劳动罪区别:强迫职工劳动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剥夺人身自由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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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5、绑架罪(一般了解,在抢劫罪部分进行区别掌握)

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实力范围内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的绑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罗斯人质案),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6、拐卖妇女、儿童罪(240条,以及241条的、第242

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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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卖亲生子女,换取该子女的身价的,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认定;

(2)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而拐卖妇女时,如果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或者妇女主动要求出卖自己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

(3)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杀害、伤害妇女儿童的,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如果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则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2)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3)刑法第24条第6款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注意,这里不是犯罪中止;对于其它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等,还要予以追究。

8、本章其他次重点罪名:

本章有三个罪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 (其他章节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的有:诈骗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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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诬告陷害罪:目的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必须向司法机关告发;但不要求使他人实际受到刑事追究;

注意:此罪会和诽谤罪想像竞合;另外注意犯此罪如果导致他人被执行死刑的,会构成诬告陷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

(2)强迫职工劳动罪:注意此罪是单位犯罪,但并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3)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如果又造成事故要数罪并罚

(4)侮辱、诽谤罪:侵犯名誉权,因此必须是公然进行,否则只能侵犯名誉感; 注意:这里的公然并不一定要当众进行,而是有被他人知悉的可能性

注意:这里的名誉不一定是真实名誉,因为刑法保护的是一个人的外部名誉,因此即使某个人确实不是好人,但是只要他在公众面前表现的像个好人,如果当众揭穿,也构成侵犯名誉

(5)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犯,只要敢打就构罪,(注意和非法拘禁区别);虐待被监管人罪必须情节严重;注意:监管人员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的,打人的被监管人可以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另外注意这三个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问题;

(6)侵犯通信自由罪:这里的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7)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注意此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

(8)报复陷害罪:注意此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9)破坏选举罪:只包含选举国家领导人和人大代表。

(1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此罪的暴力不能达到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暴力。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也包括不结婚的自由。致死从重的只能是过失。

(11)重婚罪: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此罪侵犯的国家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即使两个事实婚也构成重婚罪

(12)破坏军婚罪:军人自己破坏,其配偶如不是军人的不构成此罪;另外此罪只能第三者构成,军人的配偶自己不构成此罪。

(13)虐待罪:徐行犯,必须行为不够被伤害、杀人所评价,否则并罚;必须是对家庭成员 保姆虐待孩子也构成虐待罪(把保姆扩大解释为家庭成员)

(14)遗弃罪: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注意:此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另外注意此罪与不作为犯区别

(15)偷盗婴幼儿的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绑架;拐卖儿童;拐骗儿童(拐骗不一定是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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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财产犯罪的预备知识:

一、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包括:

①所有权(如故意毁坏财物罪)

②以及其他本权(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抵押权、租赁权等),

③以及可以与本权相合理对抗的占有权、,以及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即非法占有状态)但当这种占有没有与所有权人或者本权者合理对抗的理由时,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二、财物的价值包括“主观价值、客观价值”。财物包括违禁品(毒品、假币、枪支、侵权、淫秽物品;以情节论不以数额论,但可以参照当地交易的价格)和葬祭物(推定死者亲属占有)。

“物”包括有形的物和无形的物(如盗窃水、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盗窃他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还包括可以及时兑现的权利凭证。――注意:盗窃借条后交给债务人让其赖账的,构成诈骗罪共犯―――这个老张的观点,我没听明白

例:★(1)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同样,行为人使妇女卖淫后,采用欺骗手段使妇女免收其嫖宿费的,不成立诈骗罪。) ★(2)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可以由赃物犯罪吸收,没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论处。不能认为乙与原被害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整体己受到了甲的盗窃行为的侵害。

1、抢劫罪(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2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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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包括:侵入、骗入,为了犯罪而进入,但不包括被害人同意而请入(引狼入室) 例:把被害人拖出来打,让其回去拿钱,也属于入户抢劫,因为“拖”这个暴力发生在户内 “户”包括:相对独立、相对封闭、与公共空间相对隔离;有家庭生活内容,如帐篷,渔船、封闭院落、停业期间的半商店半住宅;―――注意和“室”的区别

注意:“入户盗窃”,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前提是转化的暴力必须发生在“户内”或“公共交通工具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暴力作用在交通工具上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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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抢小出租车和抢私家车类似,一般都是乘客抢司机。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这里的多次必须理解为构成既遂才为一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放弃财物

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

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

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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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中杀人定抢劫;先抢劫后灭口,杀人与抢劫并罚;先杀人后拿财物,杀人与盗窃并罚

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法律拟制的两种情况:

一、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一方面,明显的小偷小摸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所以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注意:已满14不满16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此转化抢劫的法律拟制

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转化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当场含义和正当防卫的当场含义相同;此暴力需和抢劫的暴力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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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并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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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普通构成已经既遂,但结果加重未遂,量刑情节按结果加重。 (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可能会既是结果加重犯又是抢劫的未遂,并非只要符合八种加重构成就立即构成抢劫既遂,除非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抢劫多次的才例外直接既遂。

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4)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一般人难以反抗即可,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都是以暴力威胁,则看其是否有当场实现的特性。 看威胁的暴力是否可以当场实现,而不是看是否当场取走财物

行为人实施暴万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都要以不法占有为目的

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但如果对物暴力同时针对人身,则可以构成抢劫罪,如从女孩的耳朵上拽下耳环,导致被害人耳朵被撕裂。

抢夺过失致人死亡的想像竞合从一重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刑法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如果做题时确实遇到无法区分的情形,则定抢劫罪

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 绝对不以是否当场取财为区别要件

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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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2、盗窃罪(第264条):

多次的理解: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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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253条第二款的盗窃,并不要求侵犯他人占有的财物,是例外规定

(1) 盗窃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合法占有、非法占有都保护

盗窃主观:以窃取他人较大财物为目的,排除他人支配,并要建立新的支配,

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

(2) 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但不限于秘密窃取。 根据司法解释必须是秘密窃取

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便使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没有

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仍然成立盗窃罪。

偷抽他人少量血液且没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

(3)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失控说。失控说不能判断时用控制说

占有分为物理上的占有和观念上的占有

失控说解决物理上的占有;控制说解决观念上的占有

(4) 盗窃的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以实际价值算,销赃价高于实际价的以销赃价

A、盗窃票面金额确定,能够及时兑现的权利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能及

时兑现银行存折,定盗窃罪,金额以票面和可得利息计算;

B、如果盗窃存折数额确定但不能及时兑现,不能定盗窃,如冒用的可以定诈骗

(三角诈骗);或者是能及时兑现空白的汇票本票支票,以兑现数额论;

C、盗窃信用卡按划卡消费的金额确定;

D、盗窃增值税发票按张数计算;

E、盗窃违禁物品以情节论,参考主观价值。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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