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单位证明。
第五条 申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应当由其当场填写《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式样附后)。
申报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先予登记并当场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外国人住宿登记事项包括:英文姓名、中文姓名(选填)、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停(居)留证件种类及号码、来华事由、工作机构、住址、入住时间、拟离开时间、本人联系方式、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备注等。
第七条 外国人申报变更住宿登记事项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在《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
第八条 外国人离开本辖区住宿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拟前往的地点。
第九条 外国人在华居留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在《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等情况,注销《外国人住宿登记表》。
第十条 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出入境管理部门。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工作台账,妥善保管外国人住宿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调查走访,发现外国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上报国保、刑侦、治安等部门;发现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应当及时上报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外国人住宿登记的法律法规宣传,督促外国人主动申报住宿登记;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住宿登记管理的外国人,并以所属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纳入民警岗位目标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辖区外国人居住集中、住宿登记管理任务繁重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负责外国人管理工作的民警。根据实际需要,在有条件的涉外单位、物业公司、旅馆、社区中物建联络员、信息员。
第十五条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治安(户政)管理、教育训练部门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培训、指导、检查、督促,提高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外国人住宿登记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