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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11-1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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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城管、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

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停车场按照本市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出让经营权的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和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

(三)公示停车场管理规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在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上,可以施划道路临时停车场,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四)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道路临时停车场设施,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公示停车服务管理规范、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三)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应服从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临时停车场撤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

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工作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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