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共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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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本市某某路X号系原、被告的母亲王某承租的房屋,王某在上述房屋被拆迁前去世,承租人未发生变更。上述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原、被告二人,用于开办饮食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被告的名字,实际经营管理的是原告。2003年12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原告委托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本市某某村X号X室房屋一套。原、被告曾约定,原告可获得本市某某村X号X室房屋及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约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愿意给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500000元。现本市某某村X号X室房屋已被被告出售,被告又称售房款被其用于家庭开销,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确是本市某某路X号房屋承租人之一,上述房屋共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本市某某村X号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
且已于2009年由被告出售给他人,售房款用于购买被告目前居住的本市某某路X弄X号房屋及其日常生活开销。现同意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无法给付。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本市某某路X号(建筑面积18.02平方米)系非居住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均系被安置对象。2003年12月5日,被告孙某某与拆迁人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房产动拆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核定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二人。上述房屋拆迁共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市某某村X号X室房屋(由拆迁单位以人民币165000元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动迁款人民币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将本市某某村X号X室房屋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某某路X号系非居住房屋,由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使用,双方均属被安置对象,原告有权分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动迁款人民币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孙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书 记 员 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