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的活动的证据和说明物项运行前状况的基准数据,必须为记录的鉴别、收集、编入索引、归档、贮存、保管和处置作出规定。记录的贮存方式必须便于检索,并将记录保存在适当的环境中,以尽量减少变质或损坏和防止丢失。
12.2.2必须以文件的形式对质量保证记录、有关的试验材料和样品的保存时间做出规定。正确地标明核电厂物项“竣工”状态的记录,必须在该物项从制造直到贮存、安装及运行的有效寿期内,由营运单位或由其指定的部门保存。对于不需要全寿期保存的记录,必须根据该记录的类别规定相应的保存时间。必须根据书面程序处置记录①。
①进一步说明见安全导则HAF0402。
13监查
13.1概述
必须采取措施验证质量保证大纲的实施及其有效性。必须根据需要执行有计划的、有文件规定的内部及外部监查制度,以验证是否符合质量保证大纲的各个方面,并确定大纲的有效性。监查必须根据书面程序和监查项目表(提问单)进行。负责监查的单位必须选择和指定合格的监查人员。参加监查的人员必须是对所监查的活动不负任何直接责任的。在内部监查时,对被监查的活动的实施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不得参与挑选监查小组人员的工作。监查人员必须用文件给出监查结果,必须由对被监查的领域负责的机构对监查中所发现的缺陷进行审核和纠正。必须采取后续行动,以验证纠正措施的实施。
13.2监查的计划安排①
必须根据活动情况及其重要性来安排监查计划,在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时必须进行监查:
(1)有必要对大纲的有效性进行系统和独立的评价时;
(2)在签订合同或发给订货单前,有必要确定承包者执行质量保证大纲的能力时;
(3)已签定合同并在质量保证大纲执行了足够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有必要检查有关部门在执行质量保证大纲、有关的规范、标准和其他合同文件中是否行使所规定的职能时;
(4)对质量保证大纲中规定的职能范围进行重大变更(例如机构的重大改组或程序的修订)时;
(5)在认为由于质量保证大纲的缺陷会危及物项或服务的质量时;
(6)有必要验证所要求的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时。
①进一步说明见安全导则HAF0409。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安全法规的第四部分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在核电厂安全规定中下列名词术语的含义为:
运行状态: 正常运行或预计运行事件两类状态的统称。
正常运行: 核电厂在规定运行限值和条件范围内的运行,包括停堆状态、功率运行、 停堆过程、启动、维护、试验和换料。
预计运行事件①
在核电厂运行寿期内预计可能出现一次或数次的偏离正常运行的各种运行过程;由于设计中已采取相应措施,这类事件不致于引起安全重要物项的严重损坏,也不致导致事故工况。
事故(事故状态): 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
事故工况
以偏离②运行状态的形式出现的事故,事故工况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由恰当设计的设施限制在可接受限值以内,严重事故不在其列。
设计基准事故 : 核电厂按确定的设计准则在设计中采取了针对性措施的那些事故工况。
严重事故 : 严重性超过事故工况的核电厂状态,包括造成堆芯严重损坏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