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产险四级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章 四级机构的定义
第六条 四级机构为三级机构下设的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原则上设立在省会城市、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镇、街道办、开发区,或设立在地市地区的区、县级市、县等地区。
四级机构包括:
(一)省会型二级机构所有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支公司和营销服务部;
(二)省会城市本部下属的营销服务部、支公司;
(三)城市型二级机构支公司或营业部下属的营销服务部。 第七条 四级机构命名
凡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对应条件要求的四级机构,均可以“支公司”命名;不符合监管部门对支公司的条件要求的,以“营销服务部”命名。
第三章 四级机构设立原则和规划
第八条 四级机构设立应坚持“合理规划、效益产出、风险可控”的原则。优先在经营稳健、管理到位的机构设立新机构;对于经营品质下降、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机构将严格控制新设机构。
第九条 四级机构设立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