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1、第二款规定值得商榷。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从业行为,而第313条指的是能力且主要是指经济能力(详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把特定人员违反规定从事相关职业的行为理解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显得机械生硬;2、第三款规定体现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原则,值得称道。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析】增加“情节恶劣”的立法依据不明朗。实践中可能很少有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果真如此的话,增加情节限制略显多余;另外,为了避免争议,可能还要明确何为情节恶劣。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解析】增加了延期缴纳这一处理方式。另外规定了无论延期缴纳还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都须经人民法院裁定,从程序上设计上变得完善。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