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解析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需要界定哪些内容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行为人可能会被轻易入罪或者律师因庭外言论引发司法报复。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解析】1、删除兜底条款值得表扬;2、第三款仍然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知何时砍落。刑法第306条的存在,虽然令很多律师对调查取证工作望而却步,但彼时尚可指望法庭审理阶段据理力争,而本条规定的出台,很有可能使律师在刑事辩护全程无所作为,说其是恶规入法,毫不为过;3、什么是“法庭”,需要有明确界定。法官已经敲锤宣布休庭,有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或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不听制止,是否构成本罪?不要以为这是杞人忧天,实在是因为实践中早有类似案例!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析】无。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析】不能指望用刑法手段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有些判决因其本身的缺陷,自作出那一刻起就不具备可执行性,而这些没有被执行的判决反过来又起了很坏的示范效应。所以,加强判决的说理性,提升司法权威才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之道。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