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 相关论文
重承运人的义务。
第32卷第5期2010年5月
单放货事先不知情,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包括索赔权和提货权。这一机制将航运实践中承运人凭收货人的保函和可转让运输单证副本交货的习惯做法,改变为承运人凭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发出的通知交付货物。但在实践中,由于《鹿特丹规则》要求由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出具担保,可能出现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已经收到货款而拒绝出具担保的情况。如果他们拒绝提供担保,这一机制即失灵。因此,此规定将有损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流通性及物权凭证作用,有可能动摇国
[3]际贸易融资跟单信用证习惯做法的基础。无单放货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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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注意的内容
关于海运履约方的规定
海运履约方是《鹿特丹规则》创设的新概念,它是
指承运人以外的,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但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海运履约方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在承运人直接或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港至港”运输区段义务的人,主要有2种:当承运人是无船承运人班轮运输条件下的港口经营人。海运履约方承担该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并且有权享有该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这一规定明确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相
对于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一机制将给航运实践带来怎样的影响目前尚难预测。
运输单证与电子运输记录制度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仅适用于海运提单。《汉堡规则》适用于运输单证,但其规定基本上也限于提单。《鹿特丹规则》改变现行国际海运公约对于电子运输记录。这一规定顺应目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确立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在《鹿特丹规则》之前,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效力尚未被法律正式和广泛地确认,现行电子运输单证的实践甚少。该制
度的可操作性还有待今后实践的检验。
既适用于运输单证,又适用于或者船舶承租人时的船舶所有人、出租人或者经营人;运输单证适用的单一性,
对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凭单交货,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在凭保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保函是保证赔偿承运人遭受损失的独立合同,对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言,其向承运人的请求权不受该保函的影响。《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无单放货,这是该公约的创新。其
批量合同的订约自由
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时期内分批运送指定数量的货物的运输合同。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批量合同可以比该公约规定更多或更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即批量合同的当事双方拥有订约自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背离该公约的规定。为了防止承运人凭借其优势地位而滥用订约自由,《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均规定承
最大限度的义务和责任。无单放货机制的内容是:(1)适用无单放货的条件是,运人最低限度的权利和免责、有关批量合同的规定以承运人和托运人在单证上载明,无需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鹿特丹规则》电子运输记录,便可交付货物;(2)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向承运人提货或者承运人无法确定单证持有人,则承运人可以依次通知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要求其就交付货物发出通知;(3)承运人依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向单证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4)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担保;(5)在无单放货后成为单证持有人的第3方,若对无单放货事先知情,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但不享有提货权;(6)在无单放货后成为单证持有人的第3方,若对无
具有同等的谈判地位和能力为假设前提。在航运实践中,中小货主并不具有与集装箱班轮公司同等的谈判地位和能力,因而批量合同的规定或将会成为集装箱班轮公司合法地滥用优势地位的法律依据,可能有损
中小货主的正当利益。
管辖权和仲裁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和仲裁方面的规定。《汉堡规则》规定索赔方可以选择被告的主要营业所、合同签订地、装货港或卸货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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