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业判断规则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启示
法院最早提出“商业判断规则”的概念是在Sperings v. Appeal (1872)案中。在该案中由于当时担任董事是没有报酬的,因此法院采取了宽大的态度来认定董事的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欺诈、侵占、故意不作为或违反股东利益等违反忠实的义务而导致公司的损失,董事当然应对此负赔偿责任……但对于本着诚实并且是在权限范围之内所作的判断无须承担责任,无论这种判断多么荒谬、可笑。通过本案,法院明确表示了董事只就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承担责任。
然而直到20世纪初,商业判断规则的程序性内涵才渐渐发展起来。在Robinson v.Pittsburgh Oil Refining Corp.案中,法院使用了最接近现在商业判断规则内涵的表述:显然被告公司的董事受到法律赋予他们的假设的保护……法院必须在有利于董事的假设前提下对争议中的交易进行审查,即应首先假定参与交易协商的董事诚实地相信他们争取到的条款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随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开始对商业判断规则作更加精确的描述,“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尚无董事不进行商业判断的任何证据,就不能认定董事没有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一个诚实犯下的错误不得受到法院的审查。”可见,商业判断规则演化成了一种纯粹程序上的规则。
但是,商业判断规则的演进并未就此尘埃落定,上世纪80年代席卷美国的公司兼并风潮无疑又给商业判断规则设置了新的命题。这一时期最著名的经典案例Smith v. Van Gorkom案向世人表明:商业判断规则并不是一项纯粹程序性规则,它正经历着从作为诉讼上的举证责任规则向实体法上注意义务演变的过程。正如在审理本案时最高法院法官所说的那样,“商业判断规则是为保护和促进董事被授予的管理权之充分、自由行使而存在的。这一准则的适用前提是商业判断须以熟悉情况为基础。”
商业判断规则的内涵
对于商业判断规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
正如前文所述,商业判断规则是由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判例法规则。通过以下判例,法官逐步确定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内涵。
在特拉华州1971年的经典案例Sinclair Oil Corp. v. Levien(辛克莱石油公司诉莱维安)案中,法官对商业判断规则这样理解:“除非存在重大过失,法院不在事后介入董事会的决断。换言之,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法院推定董事会的决策是为了公司合理的目标正确作出的,法官不应用自己的观念在事后评断何谓正确的决策”。符合上述条件的董事,不受个人责任的威胁。在上述情形下,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作出的决策,不受法院的质疑。
1984年的Aronson v. Lewis案中法官作出了最能代表现代商业判断规则内涵的解释:“商业判断规则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之上,即董事在行使决策之职时,会在知悉的基础上,本着善意,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如果缺乏董事滥用裁量权的证据,董事的判断受法院的保护。指证董事违反职责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即找寻事实推翻前述假定。”也就是说,在决定公司事务时,董事是本着善意行事,他们诚实地相信其行为会给公司带来最大的利益。这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