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执照课程的,其资格不受影响。批准的附件A中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课程教学仍可继续进行:
(g) 当批准的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其资格证书保持有效。 第65.65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设施要求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用于理论和实践教学并且校验合格的设备、设施和用具,以满足每一个学员在飞行签派员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中的使用要求。用于训练的教室应当符合国家的建筑、卫生和健康标准,确保温控、照明和通风,教室位置应当确保教学不会受到外界干扰。
第65.67条 飞行训练机构的人员要求
(a)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有足够的教学人员,至少有一名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能够协调所有训练课程教学的人员。
(2) 学员与教员的比例不得超过25:1,每个教学班不得超过35人。
(b) 讲授本规则附件A中签派实践应用内容的教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