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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6网络支(4)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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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支付账户的个人客户, 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Ⅰ类支付账户, 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 1000元 [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二 ]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 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 10万元 [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三 ]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 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 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Ⅲ类支付账户, 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 20万元 [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 ]。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其中,通过商业银行验证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为Ⅰ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

第十二条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2〕第 12号公布 ]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容: [一 ]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 ;[二 ]收付款客户名称, 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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