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应当告知客户相关服务的正确获取途径, 指导客户有效辨识服务渠道的真实性。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 1月 31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客户投诉数量和类型、处理完毕的投诉占比、投诉处理速度等情况在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不得强迫客户使用本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不得阻碍客户使用其他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应当公平展示客户可选用的各种资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强迫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通过支付账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因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暂停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 5个工作日予以公告。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
收费项目的,应当于实施之前在等服务渠道以显著方式连续公示 30日,并于客户首次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客户知悉且接受拟调整的全部详细容。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在境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 应当至少提前 30日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支付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 发现涉嫌犯罪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 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 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 95%的支付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切实落实实名制要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 95%的支付机构,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