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银行应定期检查会计档案,及时对破损、变质会计档案进行复制、修复或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银行应严格会计档案调阅管理,防止会计档案丢失和泄密。
内部查阅会计档案,应由调阅人提出申请,并经会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用网络形式查阅的,应严格有关控制制度。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查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效证件和文件,经银行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在银行专人陪同下查阅。
查阅人可以抄录、照相、复印或复制,但不得将会计档案拆封和借出。银行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应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查阅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保管期限界满的会计档案,按下列程序销毁:
(一)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会计部门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二)本行行长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除银行另有规定外,分支机构销毁会计档案应经上级行批准;
(四)应由本行会计部门、稽核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共同派人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章确认。
银行销毁会计档案,应将档案信息与其保存介质一同销毁。
第十四条保管期限界满但涉及未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会计资料,银行不得销毁,应单独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
第十五条银行机构分立,原机构存续的,会计档案由原机构保管;原机构解散的,会计档案应经分立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
银行机构合并,会计档案应由合并后的银行机构保管。银行分支机构关闭,会计档案由其上级行代管。银行机构撤销或破产清算,会计档案应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银行交接会计档案应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负责人监交并签章确认。
第十七条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银行可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