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比较研究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禁毒法》。《禁毒法》适应新时期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了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取代运行十多年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制度,这是我国戒毒工作中的重大变化。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既继承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制度的合理成分,又对我国的戒毒工作注入了新的要素。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概念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实行隔离,对其强制进行戒毒,帮助其戒除毒瘾、健康回归社会的法律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是相对于自愿戒毒而言的,吸毒人员为了戒除毒瘾,可以采取自愿戒毒措施。我国《禁毒法》规定了社区戒毒和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这些都属于自愿戒毒的范畴。和强制隔离戒毒相比,吸毒人员自愿戒毒,可以大大减轻戒毒人员的心理压力和减少对抗行为,还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如果采用自愿戒毒,吸毒人员能够戒除毒瘾,国家就没有必要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只有在吸毒成瘾人员不能通过自愿戒毒戒除毒瘾的情况下,国家才会对他们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二)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
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机关针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1]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有两种理解:一为广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维持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决定等),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包括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检查措施、保全措施、预防措施、制止措施等)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即行政强制执行(如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二为狭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仅指行政机关为维持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广义概念不同,它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正好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对应,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称为行政强制(行为)。[2]也有的学者认为,识别行政强制措施,关键是把握“强制”二字,只要行政机关采用强制性办法或手段,约束、限制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该办法或手段就是行政强制措施。[3]
尽管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典型的政强制措施,却是毋庸置疑的。吸毒成瘾人员出于对毒品的依赖,为了继续吸食毒品,往往会作出偷盗、抢劫、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极易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预防他们危害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