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1982年1月2日生育一子龚XX,1990年7月22日生育一女龚XX。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子女的教育等问题时常发生纠纷。被告于1996年左右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XX镇民政办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哥哥徐XX、姐姐徐XX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子女的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徐XX于1996年左右离家出走,其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长达十五年,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