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注意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防控措施,掌握事故隐患、应急资源现状,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的全过程。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与公布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具体评审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组织制定。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应当邀请属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应重点从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方面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通过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应当通过政务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