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的省、市、县级分(子)公司负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直接责任的,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按照隶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中涉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或业务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评审专家的姓名、职称;
(三)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和结论;
(四)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