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资料,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和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人员和保安员在从业期间每年应接受累计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保安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接受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审批。省公安厅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国家规定的保安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组织所属的保安员统一穿着和佩戴省公安厅监制的保安服装和标志。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制作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和标志。
其他任何人不得穿着和佩戴保安服装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