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 就业 社会实践 论文 农村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根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已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劳动力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极大地浪费劳动力资源,使其不能优化配置。
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传统农业部门存在着极为丰富的劳动力,工业部门只要认略高于农民收入的低工资,就可以获得“无限供给①”劳动。从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实现低成本发展。从人口的发展周期和现代化的发展速度来看,一般而言,这个过程会长达“至少50年”,中国农民工的工资与国际标准相比,“很低”——是欧美的1/30—1/50,是中国台湾的1/30左右,这被称为中国参与国际大分工的“比较优势”。
说它在情理之中,是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义务教育政策到目前刚好到显效期。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刘大洪指出,由于人口的更新换代,老一辈的民工已经由于年龄原因而退出了,新一代成长起来的民工虽然仍没达到发达国家高素质程度,但是,与他们父辈相比,中国的新一代民工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他们不会继续接受廉价劳动力的命运。
新一代民工关心则是争取话语权,包括城市工人相同的同工同酬权,法定的劳动保障权,岗位培训权,他们进城的目的,由生存的起码要求,升级为渴望自身价值的实现。他们渴望融入当地城市,他们的求职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工作环境好,待遇高的企业,而不再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要再苦再累的工作也去做。
当现有的岗位,不能满足他们的这些要求时,他们宁愿选择暂时的不就业。报有这种想法的人多了,最终就酿成了大面积的“民工荒”。
以前,当劳动力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时候,企业可以随意挑选劳动力,劳方处于弱劣势,老一辈民工唯命是从,因为他们的工资养活一家三口甚至四口,还有子女的学费。一家人的生计都掌握在他自已手中。唯恐失去了这份工作之后,再也找不到新的工作了。他们默默忍受了长期加班加点,劳动强度大,公司制度苛刻,工伤得不到补偿,不帮职工缴纳社保等现象非常普遍。他们不敢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他们社会地位,财力,文化程度相对于雇主都处于劣势,今年国家安全总局下令,对煤矿伤亡一人可赔偿20万元,农民工工资长期拖欠,讨要无果,温总理替农民工讨工资,拖欠工资,不仅出现在私营企业,国有企业,甚至还有政府单位。地方出台政策,强制企业给员工交纳三险,不拖欠工资,尤其在建筑市场,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如果建筑企业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可能被逐出当地建筑市场,还有不良记录。企业工会形同虚设,不能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在各行各业“跳槽”比较严重,一方面说了人才流动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说明劳资双方关系矛盾突出,对于不满意的企业,他们已经敢说“不”,通过辞职换单位,来表达自已的不满。
近几年,劳动部门和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缴增,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工人已经觉醒,争取自已的合法权益,提高待遇,降低劳动强度,减少工作时间,增加福利。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款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认就XX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认为一定的行为,也可认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