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第八条 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九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不收费(不包括民事案件)。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6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