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