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纳水费的,经催交两次以上,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省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镇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窃自来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用水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九条 城镇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