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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条例(2)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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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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