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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条例(3)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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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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