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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行初字第7号
原告晋××,男,55岁,汉族,×××厂工人,住本市××区××巷×号××室。
委托代理人×××,女,××××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被告××市×××局(以下简称×××局),地址在本市××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局法制科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工商局××工商所所长。
原告晋××诉被告×××局请求权赔偿一案,于1997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晋××于1997年×月×日来院以诉讼主体不符,需更换主体,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晋××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晋××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1997年×月×日(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