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9925号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Canopus Co.,Ltd.、カノープ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西区室谷一丁目2番地2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广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9910法。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执行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执行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杨一帆,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诉称: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英文名称为Canopus Co.,Ltd.,于1983年4月1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是一家成功的高科技企业。2003年3月,原告经投入巨额资金,开发出了EDIUS软件,应用于非线性编辑领域,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优秀的销售业绩。两被告虽然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它们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使用的“创新DV21-XP”软件是擅自修改、伪装了EDIUS软件界面,删除其中的原告身份标识,加入两被告的产品标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软件是两被告开发以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
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共同在国内主要视频专业媒体上,如《慧聪中国广电商情》、《广播与电视技术》、《世界广播电视》、《传播与制作》等,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致歉并保证侵权行为不再发生;4、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EDIUS软件的著作权。被告具有自主创新研发能力,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软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原告采用陷阱取证,违反了取证规则,其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CANOPUS EDIUS Pro3 V3.50软件及手册一套,以此证明原告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以及CANOPUS EDIUS Pro3 V3.50软件是EDIUS软件的升级版,合法使用必须验证对应的序列号;
证据2是第3443473号“EDIUS”和第3091231号“康能普视”商标注册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企业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的内容;
证据3是CANOPUS EDIUS软件彩页资料,以此证明2003年销售的该产品包括软件和硬件,产品的海外价格等内容;
证据4是CANOPUS EDIUS软件的版权页,以此证明原告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证据5是(2005)京证经字第14863号《公证书》以及购货发票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软件以及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证据6是被告销售的非线性编辑系统主机一台、证据7是非线性编辑系统“创新DV21”安装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8是(2005)京证经字第14864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复制的涉案侵权软件“创新DV21-XP”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软件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的网上售价;
证据9是(2005)京证经字第2061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的系列产品的数量等内容;
证据10是(2005)京证经字第24366号《公证书》,以此证明涉嫌侵权软件的界面图、部分文字内容抄袭了原告软件的内容以及其网络报价;
证据11是(2005)京证经字第24367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12是《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合同中对涉嫌侵权产品的描述与被告在其网站上的宣传内容相同;
证据13是《久合成报价单》,以此证明两被告为同一单位以及被告产品的销售数量;
证据14是“创新DV21-M30”移动全实时非线性编辑系统宣传资料1页、证据15是“创新DV21-XP”非线性编辑系统资料、证据16是“创新DV21-HD/SD”非线性编辑系统宣传资料1本,均用以证明被告的涉嫌侵权创新系列产品的销售超过1000套等内容;
证据17是原告支出公证费凭证、证据18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凭证,均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补充证据1是2006年2月13日上午的勘验笔录、补充证据2是2006年2月13日下午的勘验记录、补充证据3是《EDIUS.EXE文件对比测试报告》、补充证据4是文件内容对比报告、补充证据5是久合成“创新DV21-XP”软件的安装报告及与正版EDIUS Pro3(版本V3.50)安装后的对比说明、补充证据6是Canopus ProCoder Express For EDIUS 输入输出模块与久合成“创新DV21”硬件转码输出模块对比报告、补充证据7是正版EDIUS软件安装报告、补充证据8是久合成创新DV21-XP软件卸载报告,均用以证明被告涉嫌侵权软件抄袭复制了原告的软件。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15份证据:
第一组是证据1-6,以此证明被告具有自主研发能力,不具有侵权故意。
证据1系“创新DV21-XP”软件光盘、证据2系载有介绍被告自主研发的“创新-H8000”、“创新DV21-XP”、“创新DV21-M30”产品的《传播与制作》第2005年5月第5期杂志、证据3系慧聪网登载的有关被告自主研发“创新F9-2000BS”视频播出服务器内容的《2006顾问集》、证据4系网络媒体报道打印件、证据5系被告产品销售报价、证据6系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两份。
第二组是证据7-10,以此证明可以购买到附赠EDIUS软件的Canopus接口卡的事实。
证据7系被告购买的Canopus接口卡发票、证据8系被告购买的Canopus接口卡保修卡、证据9系雷特公司对账单、证据10系被告从雷特公司购买的附有EDIUS光盘的Canopus软件。
第三组是证据11-14,以此证明原告陷阱取证。
证据11系证人吴强的证词、证据12系证人张海楠的证词、证据13系空白刻录盘、证据14系吴强违反了公司规定已经被开除的处理决定。
证据15是域名查询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英文名称为Canopus Co.,Ltd.。2004年,原告在其原有的EDIUS软件版本基础上升级开发了CANOPUS EDIUS Pro3 V3.50(简称EDIUS V3.50)软件并推向市场,其软件及其光盘盘面和使用手册封面均标有“Canopus Co.,Ltd.”版权人署名。该软件配置于非线性编辑系统产品。
2005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148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在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大饭店写字楼东区9层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办公场所,以人民币4万8千元购买一套配置有“创新DV21-XP”软件的“非线性编辑系统”产品的过程,所附购货发票盖有“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06年2月13日上午,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将原告的EDIUS V3.50软件与公证购买的两被告的“创新DV21-XP”软件进行比较,在安装打开“创新DV21-XP”软件后,出现了Canopus的文件夹;点击“setup”文件属性中的“版本”,显示版权为“Copyright(c)2000-2001 Canopus Co.,Ltd.”;该软件中多处出现“Canopus Co.,Ltd.”的标识。
将原告的EDIUS V3.50软件输入输出模块的界面与“创新DV21-XP”软件界面比较,除英文提示被汉化外,整体设计风格、要素排列基本相同。将两者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EDIUS V3.50软件的文件为1655个,“创新DV21-XP”软件的文件为1689个,两个软件完全相同的文件共计1418个,不完全相同的为171个。该对比结果,两被告没有异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承认涉案的“创新DV21-XP”非线性编辑系统软件按客户要求刻录,产品每台售价最低人民币5万元至最高30万元不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购货款人民币48 000元;支付两次公证费人民币3750元和512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EDIUS V3.50软件光盘及使用手册、“创新DV21-XP”软件、(2005)京证经字第14863号《公证书》以及所附购货发票凭证、(2005)京证经字第14864号《公证书》、非线性编辑系统主机以及“创新DV21-XP”软件安装光盘、对比报告、2006年2月13日勘验笔录、2006年2月20日谈话笔录、公证费、律师费支出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系一家日本法人,依照我国与日本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是否系EDIUS V3.5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二、两被告销售的“创新DV-21”软件是否侵犯了EDIUS V3.50著作权,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原告提交的EDIUS V3.50软件及其光盘盘面和使用手册封面上均标有原告英文名称Canopus Co.,Ltd.字样,依据该署名内容可以认定EDIUS V3.50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权利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EDIUS V3.50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对擅自使用其软件的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的EDIUS V3.50软件与两被告销售的“创新DV21-XP”软件经过勘验比较,后者在原告的软件基础上在不同层面存在明显的复制、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文件夹的名称相同。两被告软件安装后,自动建立了以Canopus命名的文件夹;第二,多处出现原告的公司提示信息。在“setup”文件属性中显示的“Copyright(c)2000-2001 Canopus Co.,Ltd.”系原告的版权页;两被告软件多处提示信息中出现了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称“Canopus Co.,Ltd.”标识。两者的文件名称、文件属性、生成日期及时间、文件长度完全相同。第三,在软件界面上,两被告的软件除将原告软件中的说明信息、提示信息及用户选择信息翻译成汉字外,其整体设计风格、要素排列基本雷同。第四,目标代码相同。原告软件的文件为1655个,两被告的软件与原告软件完全相同的文件共计1418个,占原告全部软件85.68%。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的“创新DV21-XP”软件与原告的EDIUS V3.50软件已经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创新DV21-XP”软件中复制、修改了原告的EDIUS V3.50软件的整体基本内容,且标注被告名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已经构成擅自整体复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两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出具其销售发票,共同销售了侵权软件产品,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复制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复制、销售侵权软件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软件在所配置的非线性编辑系统产品中的价值比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创新DV21-XP”软件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播与电视技术》杂志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公开致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时,本院将在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支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10元,由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01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 ○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