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
一审辩护词(第二轮法庭辩论发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辩论发言,发表几点简要的补充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看出,本案中控辩双方观点的差异十分悬殊。尽管如此,但是辩护人仍然认为,虽然由于控辩双方的职能不同,角度不同,所形成的观点也因而有所不同。但是,控辩双方都是基于本案同一个法律事实,都在遵循同一部法律,所以辩护人非常希望双方能够诚恳的,以讨论的方式,尽可能把本案当中的具体案情和法律依据论证清楚,为法庭的公正判决提供一个更加坚实的基础。基于这样的认识,辩护人客观地、诚恳地提出如下补充辩论观点。
一、指控被告人杨某以变更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贪污的前提并不存在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首先提出,公诉方举出的大量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要指出的是,暂且不说这些证据能否自成体系,重要的是,这种体系究竟证明了什么?公诉人接下来讲,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以变更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贪污行为。对此,辩护人必须指出的一点就是:
如果像公诉人所认识的那样,被告人杨某确实以变更股权的方式实施了侵吞了国有资产的行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杨某的行为也只是符合《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罪名,而不是贪污犯罪。这种结论只能是建立在公诉人的假定前提成立的基础之上。而问题在于,这个前提并不能成立。
因为事实证明,在公司股权变更而国有股退出的时候,甲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3713586.08元,相对于实收资本500万元,甲公司股东的投资已贬值和缩水,即乙公司、丙公司的260万元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已少于260万元,而丁公司收购乙公司、丙公司的股份,是按照其注册资金等额收购的,所以从丁公司收购乙公司、丙公司股份的价格看,该价格不但不是低价折股,反而是高于该股权本身价值。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也并不符合刑法第169条规定的罪名。可见,公诉人所提出的“证明体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罪。
二、关于对本案性质的深入分析
辩护人认为,关于本案事实的争议并不是决定本案性质的焦点问题。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能否正确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才是区分本案中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对此,辩护人不得不诚恳而坦率地指出,在本案的指控中,公诉机关出现了一个原则性的认识错误。而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前提之下,形成了一起没有贪污对像的贪污犯罪。所以辩护人非常遗憾地认为,本案是一项不该发生的指控!为了全方位地深入分析本案的性质,辩护人愿意以换位思考的方式,从控辩双方的不同角度,对本案发生与发展过程的整体脉络加以慎重分析。下面我们先来分析控方的思路,接下来再分析辩方的思路。如果在分析控方思路时有不准确之处,请公诉人谅解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