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
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
嘉廷
1999年12月2
7日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
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
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
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
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
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
行标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督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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