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
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
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
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
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
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
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
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
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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