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
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
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
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
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得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
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
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
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
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
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基础性测量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
部门。
第十二条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
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
报测量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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