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县 (含)以 上 零 售 药 店
第一节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条 投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员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或取得驻店药师资格,应有一年以上(含)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条 药品零售处方审核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执业药师;
2、从业药师;
3、药师以上(含药师和中药师)的技术职称;
4、驻店药师。
第五条 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驻店药师。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并有一年以上(含)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从事药品验收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